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60號
TCDM,112,金訴,256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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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烽


任辯護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第201號、第218號、第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83號、第20290號、第27059號、第32864號
、第3286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247號、第5505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第38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壬○○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
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處斷刑上
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⑵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
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
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
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
訴人張燕萍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人頭
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
然告訴人張燕萍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及時
圈存,並未轉出或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犯罪所得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48247號卷
第89頁、本院金訴2528號卷第65-67頁),故此部分之行為
僅止於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1、13
至2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二、
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
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蔡嬿婷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移送
併辦部分(見本院金訴1655號卷一第273-280頁)即如附表
二編號6至10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同案少年蔣○利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承認
知悉該少年當時未滿18歲等節(見本院金訴1655號卷一第16
2頁),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皆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附表三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關於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
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關於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角色,造成附表二、三
所示共計25名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誠值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已與附表二、附表
三「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之情
形,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收水成員等參與犯罪情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
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建築業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655
號卷二第11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
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
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5次犯行,犯罪時間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 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5783號卷一第371 -40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收水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655號卷二第15-16頁),則附表 三「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 三編號1、3、4、5、9、16、17、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實際賠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三 編號2、6至8、10至15、18至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業已自動繳交,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 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 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 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8萬元,乃 共同正犯蔣○利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提款卡於112年4月5 日提領後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 偵15783號卷二第313頁),堪認上開款項乃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三編號1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2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三編號3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三編號4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三編號5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三編號6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三編號7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三編號8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三編號9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附表三編號10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三編號11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三編號12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三編號13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附表三編號14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三編號15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三編號16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表三編號17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三編號18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附表三編號19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附表三編號20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表三編號21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三編號22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附表三編號23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附表三編號24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蔡嬿婷遭詐騙而交付帳戶列表(時間:民國)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拿取帳戶資料 時間地點 行為人 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 ⒈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蔡嬿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3分前某時假冒為均百韓飾客服人員致電蔡嬿婷,佯稱內部作業誤將其設定為VIP,有20筆訂單需解除,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和通訊軟體LINE與蔡嬿聯絡要求將其所有之四家銀行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交付方能解除設定云云,使蔡嬿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7時13分至桃園火車站,將其持有如右列所示之四家銀行提款卡,置於火車站站內之投幣置物櫃(櫃號52櫃04門)。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車手蔣○利和劉○瑋受被告壬○○指示並告知置物櫃密碼,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3時許前往桃園火車站站內置物櫃(櫃號52櫃04門)拿取蔡嬿婷之左列提款卡後,搭乘火車返回沙鹿,即由被告壬○○搭載車手蔣○利提領款項。 蔣○利、劉○瑋、洪子堯 無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09號、第21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已賠付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犯罪所得 (車手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車手提領金額低於被害人匯款金額,以車手提領金額計算) 和解情形 ⒈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鄭霈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7時9分許以臉書訊息聯絡鄭霈華,相約使用蝦皮拍賣販售鄭霈華之商品,佯稱其蝦皮帳號沒有簽署金流服務,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臺灣銀行值班主任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霈華聯絡,稱需操作轉帳進行金流簽署云云,使鄭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8時34分許,49,985元 蔡嬿婷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蔣○利在不詳處所,於112年2月22日下列時間提款: ⑴18時45分許:2萬元 ⑵18時46分許:2萬元 ⑶18時47分許:9,005元 ⑷18時56分許:20,005元 ⑸18時57分許:20,005元 ⑹18時58分許:20,005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⒉蔣○利在不詳處所,於112年2月23日下列時間提款: ⑴0時17分許:20,005元 ⑵0時18分許:20,005元 ⑶0時19分許:20,005元 ⑷0時21分許:20,005元 ⑸0時22分許:20,005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蔣○利、洪子堯 5,999元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09號、第21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已賠付119,980元 112年2月22日18時54分許,49,986元 112年2月23日0時9分許,99,986元 112年2月23日0時5分許,99,985元 蔡嬿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吉得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2月23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0時9分許:20,005元 ⑵0時10分許:20,005元 ⑶0時11分許:20,005元 ⑷0時12分許:20,005元 ⑸0時12分許:20,005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⒉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陳宜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7時7分許假冒為販奇網客服人員致電陳宜清,佯稱官網誤將其訂單登載為連續六筆的訂單,需透過信用卡解除更改訂單數量,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陳宜清,稱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設定云云,使陳宜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9時1分許,49,985元 蔡嬿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保屏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12年2月22日下列時間提款: ⑴19時17分許:20,005元 ⑵19時19分許:20,005元 ⑶19時19分許:9,005元 ⒉車手蔣○利在全家超商正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於112年2月22日19時28分許提款:20,005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蔣○利、劉○瑋、洪子堯 1,000元 無 ⒊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陳仕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9日22時16分前某時假冒「買動漫」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陳仕哲,佯稱網站系統更新以致訂單多了一筆,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稱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訂單,使陳仕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9日22時16分許,49,967元 蔣明勝之中華郵政沙鹿北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車手蔣○利在中華郵政沙鹿北勢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19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22時33分許:6萬元 ⑵22時33分許:6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蔣○利、洪子堯 1,660元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09號、第21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已賠付33,200元 112年3月19日22時19分許,33,021元 ⒋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林子涵(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1時5分許假冒凱基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林子涵,佯稱蝦皮賣家需處理蝦皮錢包事宜,需轉帳衝數劇云云,使林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21時47分許,49,987元 林辰諺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車手蔣○利在統一京達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於112年3月21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21時55分許:20,005元 ⑵21時56分許:20,005元 ⒉車手蔣○利在全家便利商店 豐原葫蘆墩店,於112年3月21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22時1分許:20,005元 ⑵22時2分許:20,005元  ⒊車手蔣○利在中華郵政神岡岸裡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於112年3月21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22時10分許:6萬元 ⑵22時11分許:9,000元   蔣○利、洪子堯 1,998元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1號、第2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已賠付32,000元 112年3月21日21時49分許,20,127元 112年3月21日21時56分許,29,787元 ⒌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史裕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9時4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史裕鴻,佯稱要開啟蝦皮購物的金流協議,需操作匯款云云,使史裕鴻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21時57分許,49,985元 林辰諺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2元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09號、第21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已賠付28,050元 ⒍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李國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2時23分前某時假冒龍甲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來電李國銘,佯稱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使李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22時23分許,49,987元 林辰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京達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21日22時30分提領49,000元 ⒉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鹿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21日22時59分許提領:44,000元 ⒊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鎮欣門市(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於112年3月21日23時14分許提領:26,000元 ⒋車手蔣○利在全家超商沙鹿興安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3月21日23時32分許提領:900元  ⒌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鎮權門市(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109號),於112年3月22日0時34分許提領:5萬元 ⒍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北勢東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於112年3月22日0時45分許提領59,000元 ⒎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靜宜門市(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於112年3月22日1時許提領:9,900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蔣○利、洪子堯 1,000元 無 ⒎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白正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假冒化妝用品買家、露天拍賣線上客服人員與白正平聯絡,佯稱因金流未成功驗證致所購買商品無法匯款,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台新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偉」與白正平聯絡,稱需轉帳以驗證金流云云,使白正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22時51分許,43,985元 林辰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80元 無 ⒏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陳俊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1時許以臉書訊息與陳俊吉聯絡,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需簽署條例,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稱需轉帳以完成簽署云云,使陳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23時11分許,26,013元 林辰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元 無 ⒐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陳羿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以旋轉拍賣訊息與陳羿婷聯絡,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將使資金凍結,若不在30分鐘之內解決要支付買家遭凍結購物金額的3倍金額,使陳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2日0時42分許,29,985元 林辰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80元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09號、第21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已賠付15,600元 112年3月22日0時47分許,9,015元 ⒑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蕭郁涵(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以旋轉拍賣訊息與蕭郁涵聯絡,佯稱賣場商品無法結帳,將會使資金凍結並停權,需驗證賣家資訊,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稱需轉帳方能驗證云云,使蕭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2日0時29分許,49,985元 林辰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無 ⒒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8號 王斐嬿(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簡書琪」與王斐嬿聯繫,佯稱蝦皮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要更新金流服務,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蝦皮拍賣在線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王斐嬿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授權更新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斐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25分許,32,123元 連健傑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蔣○利前往下列地點提款後,車手蔣○利將所提領款項交由上手即被告壬○○。 ⒈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光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 ⑴112年3月6日21時31分許:20,005元 ⑵112年3月6日21時32分許:12,005元 ⒉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光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 ⑴112年3月6日21時49分許:20,005元 ⑵112年3月6日21時50分許:20,005元 ⑶112年3月6日21時52分許:10,005元 蔣○利 1,642元 無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許,49,985元 ⒓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8號 張燕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燕萍,向張燕萍佯稱因系統出錯多刷10筆訂單,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使張燕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58分許,11,013元(手續費15元) 連健傑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無(洗錢部分未遂) 無 ⒔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8時57分許假冒電商工作人員、銀行經理致電辛○○,向辛○○佯稱因系統失誤設為VIP,將會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9日21時11分許,29,985元 黃育齊之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臺中港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後,交付贓款予被告壬○○: ⑴112年3月19日21時33分許:60,000元 ⑵112年3月19日21時34分許:60,000元 ⑶112年3月19日21時38分許:29,000元 蔣○利 600元 無 ⒕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假冒蝦皮電商業者致電子○○,向子○○佯稱因蝦皮拍賣帳號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9日21時10分許,99,985元 黃育齊之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無 ⒖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9時15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寅○○,向寅○○佯稱因系統誤設為家庭會員,將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使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8日20時4分許49,989元 林曉湘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沙鹿北勢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後,交付贓款予被告壬○○:  ⑴112年3月28日20時9分許:60,000元 ⑵112年3月28日20時10分許:40,000元 ⒉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鹿維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  ⑴112年3月28日20時22分許:18,005元 ⑵112年3月28日20時23分許:1,005元 ⑶112年3月28日20時23分許:9,005元  ⒊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保雅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  ⑴112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20,005元 ⑵112年3月28日20時41分許:2,005元 蔣○利 1,428元 無 112年3月28日20時25分許,21,998元 ⒗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9時28分許以蝦皮拍賣帳號「@girdfq7s3f」私訊丑○○,向丑○○佯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後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Tw陳慧雅」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丑○○聯繫,佯稱須匯款方能解除云云,使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8日20時1分許,49,985元 林曉湘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72元 已和解,被告賠付23,590元 112年3月28日20時7分許,18,643元 112年3月28日20時18分許,9,984元 ⒘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2時26分許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周茵」與丙○○聯繫,並詢問其所販售物品能否在蝦皮拍賣平台下標,而後佯稱其蝦皮拍賣帳號未簽署保障協議,訂單遭凍結,需聯繫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處理,而後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清」,向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作金流確認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1日18時43分許,49,988元 高建瑋之中華郵政員林南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沙鹿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後,交付贓款予被告壬○○:112年3月31日19時許,4萬元  ⒉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沙鹿北勢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 ⑴112年3月31日19時13分許:60,000元 ⑵112年3月31日19時14分許:50,000元   蔣○利 2,000元 已和解,被告賠付30,000元 112年3月31日18時45分許,49,988元 ⒙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3分許假冒寡肽小汽泡精華液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佯稱因誤將其設定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1日18時59分許,29,985元 高建瑋之中華郵政員林南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9元 無 112年3月31日19時4分許,19,985元 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3時許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unde Wu」以私訊詢問其所販售之商品訂單不成立,後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向癸○○佯稱將協助作銀行簽證以開通網路販售權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使癸○○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20時32分許,100元 蘇米米之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車手蔣○利持廖健勛交付之左列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沙鹿北勢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後,交付贓款予被告壬○○: ⑴112年4月1日20時59分許:60,000元 ⑵112年4月1日21時許:24,000元 ⑶112年4月1日21時28分許:49,000元 蔣○利、廖健勛洪子堯 1,983元                   無 112年4月1日20時42分許,49,989元 112年4月1日21時2分許,49,079元 ⒛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Ioan Roghinschii」以私訊詢問其所販售之商品能否以露天拍賣平台下單,後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致電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惠」,向戊○○佯稱須以匯款方式核對銀行帳號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日20時47分許,34,123元 蘇米米之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蔣○利、廖健勛洪子堯 682元 無 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何曉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21時18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姵雯」以私訊詢問其所販售之商品能否以露天拍賣平台下單,後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與何曉菁聯繫,以及假冒中華郵政郵局工作人員致電何曉菁,向何曉菁佯稱須以匯款方式做金融認證云云,使何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日21時18分許,49,987元 高國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車手蔣○利持廖健勛交付之左列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的臺中永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後,交付贓款予被告壬○○: ⑴112年4月1日21時29分許:20,005元 ⑵112年4月1日21時30分許:20,005元 ⑶112年4月1日21時31分許:20,005元 ⑷112年4月1日21時32分許:20,005元 ⑸112年4月1日21時32分許:20,005元 ⑹112年4月1日21時33分許:19,005元 1,780元 無 112年4月1日21時19分許,38,989元 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因系統自動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12張票卷的費用,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日20時15分許,40,123元 林衍成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於下列時間提領後,交付贓款予被告壬○○: ⑴112年4月1日20時25分許:20,000元 ⑵112年4月1日20時26分許:20,000元 ⒉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沙鹿北勢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 ⑴112年4月1日20時33分許:20,000元 ⑵112年4月1日20時34分許:20,000元 ⒊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大晉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 ⑴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20,000元 蔣○利 1,022元 無 112年4月1日20時35分許,10,999元 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乙○○,向乙○○佯稱因系統異常將其升級為會員,將會自動扣款儲值,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日20時23分許,9,999元 林衍成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381元 無 112年4月1日20時29分許,9,066元 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3日19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客服人員致電己○○,向己○○佯稱因系統誤將訂單重複下單,將會扣款,須依指示匯款確認帳戶使用人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3日19時51分許,49,985元 鐘源彩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號的統一超商菁埔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後,交付贓款予被告壬○○: ⑴112年4月3日20時許:20,005元 ⑵112年4月3日20時1分許:20,005元 ⑶112年4月3日20時2分許:20,005元  ⒉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萊爾富超商清水五權東店於下列時間提領: ⑴112年4月3日20時16分許:20,005元 ⑵112年4月3日20時17分許:20,005元 ⑶112年4月3日20時19分許:19,005元  ⒊車手蔣○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北忠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 ⑴112年4月3日20時47分許:905元  蔣○利 2,399元 已和解,被告賠付36,000元 112年4月3日19時56分許,69,985元
附表四:宣告沒收之物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壬○○ ⑴112年度院保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⒉ 現金8萬元 壬○○ 附表五:不予宣告沒收: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綠色Iphone手機 1支 壬○○ ⑴112年度院保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⒉ K盤 (含少量愷他命粉末) 1個 壬○○ ⒊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戶名:廖于潔,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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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