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第201號、第218號、第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83號、第20290號、第27059號、第32864號
、第3286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054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被害人玄○、丑○○、戊○○、地○○、丁○○、丙○○、
午○○、酉○○、庚○○、卯○○、宇○○、丘佩潔、謝佩芳、何曉菁
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
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2
至1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
,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
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
酬(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
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就附表
二編號1至6、12至14所示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⑵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
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二「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
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
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
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玄○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655號
卷一第35-4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
、罪質與本案加重詐欺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
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
不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時乃成
年人,其共同正犯少年蔣○利於案發時為少年,則被告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不知道少年蔣○利之年紀等
語(見本院金訴1655號卷一第402頁),參以少年蔣○利於警
詢供稱:其只認識戌○○,被告是從事詐欺才認識,沒有其他
關係,其都是跟戌○○聯絡,不會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5505
4號卷第69-7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知悉或可得而知蔣○利係少年,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部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任何報酬,而仍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未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自均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適
用之餘地。
⒋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
其所犯上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關於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收簿手、取款車手
、收水角色,造成附表二所示共計14名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
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誠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前
述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惟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收簿
、提款收水車手成員等參與犯罪情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655號卷二第110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程度,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14 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 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15783卷第363-3 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犯行收水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655號 卷二第34頁),共計3,33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否認有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7至14部分犯行之報酬,又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就上開犯行部分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 詐欺集團取簿手、收簿手、取款車手、收水角色,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分工共犯行為) 犯罪所得 行為人 ⒈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22時前某時假冒為新光影城業者致電玄○,佯稱內部會計作業疏失,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使玄○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22時36分許,49,986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己○○在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大明店(臺中市○○區○○路00號),於112年3月1日22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⒉被告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社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12年3月1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23時22分許:5萬元 ⑵23時23分許:47,000元 ⒊被告己○○在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永康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3月2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0時37分許:2萬元 ⑵0時38分許:2萬元 ⑶0時38分許:2萬元 ⒋被告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商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2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0時51分許:7萬元 ⑵0時52分許:6,000元 己○○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己○○犯罪所得為:3,330元 寅○○ 112年3月1日22時40分許,34,567元 112年3月1日23時8分許,27,013元 ⒉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21時16分許假冒為新光客服人員致電丑○○,稱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為會員將會扣款,若要解除設定須透過銀行方,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稱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使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22時39分許,29,967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23時6分許,14,015元 ⒊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21時37分許假冒為新光影城工作人員致電戊○○,佯稱系統遭駭,誤將其所儲值款項扣款,若要解除設定須透過銀行方,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稱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23時許,42,123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日0時26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網訊息、通訊軟體LINE聯絡地○○,佯稱已下單但是付款有問題,帳號遭凍結,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稱地○○帳戶未授權,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使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0時26分許,22,123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20時20分許以臉書訊息與丁○○聯絡,相約以蝦皮拍賣販售丁○○之商品,佯稱其蝦皮帳號沒有簽署金流服務,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稱需操作轉帳以開通金流協議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0時28分許,63,393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假冒為「LUDEYA」網路賣場工作人員致電丙○○,佯稱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0時38分許,49,985元(手續費15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9日18時許在社群網路Instagram發送投資地下運彩的廣告,並以社群網路Instagram暱稱「浩哥」與午○○聯繫,向午○○佯稱精通地下運彩營運及獲利公式可以穩定獲利云云,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0日18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阮玉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車手徐○齊於下列時、地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己○○。 ⑴112年3月10日1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秋店:20,000元 ⑵112年3月10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20,000元 ⑶112年3月10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10,000元 無 寅○○、徐○齊 ⒏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9時13分許在社群網路臉書上刊登販售架子之廣告,並邀請加入社群網路臉書暱稱「趙國鑫」之人,向酉○○佯稱匯款後一個月內出貨云云,使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 阮玉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車手何○豪於112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合門市,提領贓款20,000元後,將款項交由被告己○○。 無 寅○○、何○豪 ⒐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0日23時55分前某時在臉書上發送「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引導自由【恆心‧學做預算】」、暱稱「BITFINEX」、「NICK」、「朋里」、「悅鑫」之人,向庚○○佯稱加入投資網站「BITFINEX」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0日23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手續費15元) 阮玉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車手陳○綺於112年3月11日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田門市,提領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贓款20,005元後,將款項交由同案車手何○豪,車手何○豪再將贓款交給被告己○○。 無 寅○○、陳○綺、何○豪 ⒑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社群網路Instagram帳號「Money57777」發送足球賽事投注的限時動態,並以社群網路Instagram站內訊息與卯○○聯繫,而後邀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國鑫」之人,佯稱欲出金須先匯錢當通匯紀錄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1日15時19分許、15時20分許匯款100,000元(手續費15元)、22,000元(手續費15元) 阮玉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車手趙○貴於下列時、地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己○○。 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一勝門市 ⑴112年3月11日16時55分許:20,005元 ⑵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20,005元 ⑶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20,005元 ⑷112年3月11日16時58分許:20,005元 ⑸112年3月11日16時59分許:20,005元 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秋店 ⑴112年3月12日0時10分許:20,005元 ⑵112年3月12日0時18分許:1,905元 無 寅○○、趙○貴 ⒒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2日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美茹」之人與宇○○,向宇○○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烤盤式卡式爐,並詢問可否在蝦皮拍賣平台交易,並傳送蝦皮金流服務協議的QR code給宇○○,而後另有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行員致電宇○○,向其佯稱因個資問題無法開通金流協議,須操作匯款方能開通云云,使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匯款99,987元 阮玉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車手趙○貴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火車頭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己○○ ⑴112年3月12日19時40分許:20,005元 ⑵112年3月12日19時41分許:20,005元 ⑶112年3月12日19時42分許:20,005元 ⑷112年3月12日19時43分許:20,005元 ⑸112年3月12日19時47分許:18,005元 無 寅○○、趙○貴 ⒓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丘佩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3時許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unde Wu」以私訊詢問其所販售之商品訂單不成立,後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丘佩潔,向丘佩潔佯稱將協助作銀行簽證以開通網路販售權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使丘佩潔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20時32分許,100元 蘇米米之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車手蔣○利持己○○交付之左列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沙鹿北勢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後,交付贓款予被告戌○○: ⑴112年4月1日20時59分許:60,000元 ⑵112年4月1日21時許:24,000元 無 戌○○、寅○○、蔣○利 112年4月1日20時42分許,49,989元 112年4月1日21時2分許,49,079元 ⒔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謝佩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Ioan Roghinschii」以私訊詢問其所販售之商品能否以露天拍賣平台下單,後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致電謝佩芳,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惠」,向謝佩芳佯稱須以匯款方式核對銀行帳號云云,使謝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日20時47分許,34,123元 蘇米米之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無 戌○○、寅○○、蔣○利 112年4月1日20時57分許,30,123元 高國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車手蔣○利持己○○交付之左列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的臺中永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後,交付贓款予被告戌○○: ⑴112年4月1日21時29分許:20,005元 ⑵112年4月1日21時30分許:20,005元 ⑶112年4月1日21時31分許:20,005元 ⑷112年4月1日21時32分許:20,005元 ⑸112年4月1日21時32分許:20,005元 ⑹112年4月1日21時33分許:19,005元 ⒕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何曉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21時18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姵雯」以私訊詢問其所販售之商品能否以露天拍賣平台下單,後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與何曉菁聯繫,以及假冒中華郵政郵局工作人員致電何曉菁,向何曉菁佯稱須以匯款方式做金融認證云云,使何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日21時18分許,49,987元 高國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 戌○○、寅○○、蔣○利 112年4月1日21時19分許,38,989元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紫色Iphone手機 1支 己○○ ⑴112年度院保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⒉ 粉紅色Iphone手機 1支 己○○ ⑴112年度院保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無門號 ⑶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6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簡文修律師(已於112年6月5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戌○○(原名王廷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先生」、「江湖」)、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蕾蕾」)及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集團內另有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芮絲」之成年人,並由戌○○招攬其子之同學即少年蔣○利(95年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瀨愛麗絲」,年籍詳卷)及前員工劉○瑋(96年生,年籍詳卷)加入,由渠等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戌○○,再由戌○○上繳寅○○指定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戌○○、己○○、寅○○、蔣○利及劉○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辛○○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由辛○○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置於指定之地點,其餘之人則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戌○○依寅○○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要求蔣○利及劉○瑋於112年2月2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1樓之52櫃4門置物櫃,拿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返回臺中地區搭乘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持戌○○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戌○○。經戌○○扣除得手款項之4%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上繳寅○○指定之人,再將半數即2%與提領款項之蔣○利及劉○瑋朋分。己○○則依寅○○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寅○○,並取得經手款項之1%作為報酬。戌○○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蔣○利,於同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向依寅○○之指示前來之己○○收取彰化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被害人部分另由警清查中)。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5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34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戌○○之住處及同市區○○○街00號蔣○利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復由戌○○於同日晚間7時起迄9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自動櫃員機,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供警查扣。經戌○○配合警方查緝,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風」之人聯繫收款事宜,為警於同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48巷之「青山公園」,查獲搭乘白牌計程車前來收取贓款之寅○○及己○○,經警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壬○○、巳○○及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子○○、亥○○、宙○○、天○○、未○○、申○○、丑○○ 、丙○○、丁○○、戊○○、地○○及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之人即為被告寅○○,伊依被告寅○○之指示提款並上繳被告寅○○,於同年4月5日下午1時許,有依被告寅○○之指示把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開車前來之被告戌○○,並與被告寅○○於同日晚間前往「青山公園」,被告寅○○叫伊下車拿錢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 3 被告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己○○在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48巷之「青山公園」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2年4月4日去石岡找被告己○○,後來陪被告己○○坐車去青山公園,當時車上在伊與被告己○○間有如附表4編號4所示之手機,警方以被告戌○○之手機回撥給Telegram「風」,那支手機有響,但該手機不是伊的云云。 4 證人蔣○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人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利及劉○瑋依被告戌○○之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拿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並搭乘被告戌○○駕駛之車輛前往提領款項後上繳被告戌○○之事實。 5 告訴人辛○○、壬○○、巳○○、辰○○、子○○、亥○○、宙○○、天○○、未○○、申○○、丑○○、丙○○、丁○○、戊○○、地○○、玄○及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受騙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林辰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辰諺)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理皓)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
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 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戌○○、寅○○與少年蔣○利及劉○瑋就如附表1編號1及3部分;被告戌○○、寅○○與少年蔣○利就附表1編號2、4至11部分;被告己○○及寅○○就如附表1編號12至17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如附件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且被告戌○○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蔣○利及劉○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戌○○所為11次犯行、被告己○○所為6次犯行及被告寅○○所為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五、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附表4編號2及4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㈡被告等於偵查中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