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5864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5001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4
、133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冠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外幣帳戶(下合稱中信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完成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
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至堅、黃綉羚、蘇鄭惠珠、陳虹霖、田湘薇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新莊分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林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1頁;本院簡上卷
第107、115、2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至堅、黃綉羚
、蘇鄭惠珠、陳虹霖、田湘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吉、胡明
琪、林亞均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
料(卷頁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
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為幫助犯得減輕其刑。④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
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另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5000、5001、10304、1337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部分,均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黃至堅、陳虹霖、被害人胡明琪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之上開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
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等為證,並經公訴
檢察官亦認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且均屬故意犯罪,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
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等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衡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黃綉羚以6萬元達成和解,有本案調解程序筆
錄1份(見原審金簡字卷第27-28頁)附卷可參,而未能與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原審判決時之情狀尚非無見,惟
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田湘薇、被害人張志吉、胡
明琪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已有擴張,
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因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已然擴張,且被告於上訴審時與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
人張志吉調解成立,本案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從而,本案檢
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判決所認定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
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
,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原審時業與告訴人黃綉羚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見原審金簡字卷第27-28頁)附卷可參,並於本案上訴後
,與被害人張志吉成立調解成立(尚未至履行期),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7-248頁),惟迄
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諭知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匯入 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二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 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至堅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7月18日13時15分許 111年7月18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3萬元 2 黃綉羚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 20萬元 3 林亞均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7月22日14時44分許 286萬9500元 4 蘇鄭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鼓吹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25日9時57分 20萬元 5 陳虹霖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鼓吹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8日9時18分 111年7月21日12時37分 2萬元 30萬元 6 田湘薇 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18日10時46分許 70萬元 7 張志吉 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黃金、原油、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20日10時1分許 60萬元 8 胡明琪 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111年7月25日11時許 100萬元 95萬元(95萬元因上開中信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退回)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2頁) 2.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45頁) 3.告訴人黃至堅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頁) ②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截圖畫面(第51-9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9-100頁) 5.新北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簡易判決(第103-10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3頁) 7.告訴人黃綉羚報案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頁) ③虛偽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截圖畫面(第47-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頁) 8.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第65-66頁) 9.告訴人林亞均報案相關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②分成保密合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75-88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第89-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頁) 10.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7頁) 11.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第99-100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05-108頁) 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併辦) 四、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5號卷(屏檢5000號)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2頁) 14.告訴人蘇鄭惠珠報案相關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8-10頁反面)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第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7頁反面)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96948號函-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12-16頁反面)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4-24頁反面) 五、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號卷(併辦) 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7號卷(屏檢5001號) 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2頁反面) 18.告訴人陳虹霖報案相關資料 ①轉帳交易明細(第5-6頁) ②分成保密合約(第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20頁反面)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1頁反面)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第26頁) 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088號函-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11-15頁反面) 七、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7號卷(併辦) 八、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01號卷(屏檢13377號)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反面) 21.告訴人胡明琪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第9頁) ②交易紀錄(第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46頁) ⑤匯款單及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47-6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22.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第13-14頁) 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4829號函-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23-33頁) 九、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4號卷(併辦) 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37764號(新北警卷-屏檢10304號) 25.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25-130頁) 26.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131-143頁) 27.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第257頁) 28.告訴人田湘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1-26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3頁) ③切結書(第278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0頁) 29.告訴人張志吉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1-28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98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9-30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頁) ⑤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314-335頁) 十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卷 30.新北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第49-50頁) 31.被害人林亞均112.5.22準備程序筆錄庭呈資料(第59-83頁) 十二、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卷 32.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09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黃綉羚(第75-76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卷 33.本院113年1月22日電話紀錄表(第91頁) 34.被害人林亞均呈報公文表(第153頁) 35.本院113年9月9日電話紀錄表(第15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至堅 1.黃至堅111.8.5警詢筆錄(見偵2021號卷第47-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綉羚 1.黃秀羚111.8.29警詢筆錄(見偵5864號卷第41-4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亞均 1.林亞均111.7.26第一次警詢筆錄(見偵5864號卷第67-68頁) 2.林亞均111.7.26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5864號卷第69-7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蘇鄭惠珠 1.蘇鄭惠珠111.7.29警詢筆錄(見偵855號卷第5-6反面)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虹霖 1.陳虹霖111.8.17警詢筆錄(見偵827號卷第3-4頁反面) 六、證人即被害人胡明琪 1.胡明琪112.3.17第一次警詢筆錄(見偵9601號卷第15-17頁) 2.胡明琪112.3.17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9601號卷第19-2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田湘薇 1.田湘薇111.7.23警詢筆錄(見新北警卷第1-3頁) 2.田湘薇111.7.26警詢筆錄(見新北警卷第4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吉 1.張志吉111.7.29警詢筆錄(見新北警卷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