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苑珊
林昀融
余佩茹
黃照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高苑珊、林昀融、余佩茹及黃照清等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於
原判決附表三已載明上開被告所判處之罪刑,原判決後附之
附表一、附表二則為起訴書所附營業人開立、取得之不實統
一發票明細。由此可知,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為之記載,
顯係單純漏載,此部分之漏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依前開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記載。 均更正為『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