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偵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少年許○倫(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告訴人即少年李○軒(原名李○毅,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因細故發生爭執,故約定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體育場(下稱大甲體育
場)談判,少年許○倫乃夥同被告丙○○、同案被告壬○○、洪
笠恩、癸○○、子○○、辛○○、戊○○、丁○○、己○○、丑○○(上開
同案被告除戊○○外,均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
有罪確定;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有罪後,
戊○○就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3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陳家賢(另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詹○佑(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吳○曦(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黃○騰(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黃○銓(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何○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鋐(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李○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智(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上開少年均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0月26日20時35分前某時許,分別駕車前往大甲體育
場後,由少年許○倫及黃○騰等人徒手、少年詹○佑、陳○翰、
黃○銓、何○宥、林○鋐、壬○○、癸○○、辛○○、戊○○、己○○及
楊○良等人分持球棒、安全帽毆打少年李○軒,致其受有後胸
壁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擦
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壬○○
等人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李○軒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
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
○、丙○○、洪笠恩、子○○、丑○○則在旁助勢,因認丙○○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丙○○涉有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㈠壬○○、庚○○、子○○、辛○
○、戊○○、丁○○、己○○、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㈡
丙○○、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李○
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㈣證人許○倫、許○哲、張○智於警
詢中之證述、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㈦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影像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
㈠訊據丙○○固坦承其有受壬○○邀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然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是壬○○約我去大甲體育場打球,我
載壬○○到大甲體育場後,壬○○遇到認識的許○倫,壬○○就去
打群架了。我一開始有找壬○○在哪裡,但我沒有找到。我有
看到一堆人在那邊,還有人拿棍棒,但我沒有過去參與這些
事情,我離他們鬥毆的地方很遠等語。
㈡壬○○、洪笠恩、癸○○、子○○、辛○○、戊○○、丁○○、己○○、丑○
○、陳家賢、少年詹○佑、陳○翰、吳○曦、黃○騰、黃○銓、何
○宥、林○鋐、許○哲、李○緯、張○智、楊○良,於110年10月2
6日20時35分前某時,分別前往大甲體育場後,明知大甲體
育場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
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由許○倫、黃○騰、李○緯等
人以徒手方式,辛○○、戊○○、林○鋐、己○○及癸○○等人則或
持用由不詳之人攜帶至現場如附表所示鐵棍1支,或使用現
場由不詳之人所攜帶、未經扣案之不詳鐵條、棍棒各1支,
黃○銓、何○宥、詹○佑、陳○翰、楊○良等人乃使用不知係何
人攜帶到場之如附表所示鋁棒2支,及由不詳之人執如附表
所示、許○哲任意置放在現場供人任意取用之木棒1支,壬○○
則手持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輪番上前毆打李○軒,致其受有後
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
擦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子
○○、丁○○、庚○○、丑○○及吳○羲、張○智、許○哲則在旁圍觀
助勢,過程中丑○○亦有將自不詳處所或由不詳之人取得之前
開鐵條交付予己○○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各編
號所示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聯絡丙○○,要
他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載我到大甲體育場打籃球。我跟丙○
○到大甲體育場後,我在那邊遇到許○倫,我就過去找許○倫
,當時丙○○沒有一起過去,因為丙○○不認識許○倫他們。許○
倫叫我過去幫他打架,後來我確實也有去打架,我拿安全帽
、球棒毆打許○倫的敵人時,我不知道丙○○在哪裡,我沒有
叫丙○○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3頁)。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壬○○等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群聚
、鬥毆時,丙○○始終與壬○○等人保持相當距離,並未參與其
中,亦未靠近壬○○等人;當壬○○等人因鬥毆而離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丙○○並未跟隨離開畫面,而係在監視器錄影畫面
範圍內獨自1人走動或坐在圍欄附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2至300、323
至343頁),與壬○○證述互核一致,是丙○○並未為本案犯行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丙○○前開行為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之要件相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法使本
院形成丙○○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永政、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證據及其出處):
人證 編號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1 告訴人李○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91至95、97至99、505至5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572號卷】第85至87頁); 2 共同被告陳家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79至184、567至568頁); 3 少年許○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03至106、107至114頁); 4 少年詹○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15至120頁); 5 少年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21至127頁); 6 少年吳○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29至133頁); 7 少年黃○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47至153頁); 8 少年黃○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55至163頁); 9 少年何○宥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65至171頁); 10 少年林○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73至178頁); 11 少年許○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85至191頁); 12 少年李○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01至207頁); 13 少年張○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17至222頁); 14 少年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53至258頁); 15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41至146、505至511、685至687頁); 16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35至140、505至511頁;本院卷第105至117、121至138、449至453頁) 17 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93至199、505至511、685至687;本院卷第105至117、121至138頁) 18 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23至228頁、505至511頁;本院卷第105至117、121至138頁) 19 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29至234、505至511頁;本院卷第105至117、121至138頁) 20 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35至240、505至511、681至684頁;本院卷第105至117、121至138頁) 21 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47至252、505至511、681至684頁;本院卷第105至117、121至138頁) 22 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之陳(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09至215、681至684頁) 23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41至246、505至511頁) 24 共同被告癸○○警詢、偵訊之陳(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71至483、601至602頁;少連偵字第572號卷第67至68頁;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第17至21、51至53、79至80頁 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警員職務報告(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77至83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①少年許○哲;②被告壬○○)(少連偵字第21號卷①第259至266、②267至273頁); 3 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75至277頁); 4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說明(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397至411、413至463頁); 5 相關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許○倫所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399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吳○羲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07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丙○○駕駛)(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0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騰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銓母親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5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何○宥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7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家賢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23頁);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許○哲父親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25頁); 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庚○○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31頁); 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癸○○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34頁); 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張○智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43頁); 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丁○○胞兄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50頁); 6 共同被告壬○○棄置、遺留在現場之鋁棒2支、棄置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2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同被告子○○使用)(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38至439、443頁); 8 「Zoro Love 」在「我愛大甲2」臉書社團張貼之影像檔案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45頁); 9 少年張○智持用手機之: ⑴與「小小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2頁) ⑵錄影檔案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3頁) 10 丙○○持用手機:與「壬○○」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3頁); 11 少年許○哲持用手機:與「壬○○」、「比特犬(即少年詹○佑)」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4至465頁); 12 共同被告子○○持用手機:與「小佑(即少年詹○佑)」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4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鋁棒2支照片(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521、533頁); 1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719至721頁); 15 警員110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少連偵字第572號卷第7至8頁); 16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少連偵字第572號卷第47頁); 17 員警112年1月3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第15頁)。 18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91至300、323至343頁) 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鋁棒2支; 2 扣案之斷裂木棒1支; 3 扣案之彎曲鐵棍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