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壬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乙○○、甲○○(另案審理)與少年郭○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仍以後述方式,參與販賣混合上開二種成分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緣少年郭○廷之上手成員即臉書暱稱「李唯爾
」者,先於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中之「偏門工作」社團內,刊
登「要菸要飲料找我,量大可議」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因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乃喬裝買家與「李唯爾」聯絡,「李
唯爾」遂將暱稱「西瓜」之少年郭○廷,加入喬裝買家之員警所
使用之Telegram「風生水起」帳號內,由少年郭○廷直接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討論交易毒品資訊,少年郭○廷遂基於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4分許,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發送「菸1:22
00 量多可議價 咖啡1包400 一樣量多可議價」傳達販賣毒品意
思,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1年5月12日13時5分許議定約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交易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以下均稱毒品咖啡包)40包,並持續溝通,終約定於同
日20時37分許交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稻香村茶飲店(以下
亦稱稻香村茶飲店)進行交易;嗣乙○○經少年郭○廷聯絡,由乙○○
擔任駕駛,搭載少年郭○廷以及甲○○,欲依上開約定,前往上開
時、地進行交易。嗣同日17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載同少年郭○廷、甲○○北上,嗣
乙○○、少年郭○廷、甲○○抵達臺中後,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入住207室房間,由甲○○留守房間看顧少
年郭○廷留置該房內的501包毒品咖啡包,乙○○再搭載少年郭○廷
到達上開約定之時、地,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會面,乙○○於稻香村
茶飲店內交易現場,依少年郭○廷指示,從身後背包中拿出毒品
咖啡包40包當下,明知少年郭○廷係要與買家進行毒品咖啡包交
易,仍與少年郭○廷共同基於營利意圖,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0包
交付給少年郭○廷,由少年郭○廷收受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之1200
0元(已發回)並清點完成,復由少年郭○廷遂將手中毒品咖啡包40
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而參與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旋為周邊埋伏
之其他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
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
㈡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評價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就事實坦承,但法律評
價上應非正犯,而係幫助犯,尚請考量被告從背包拿出毒品
咖啡包當下,仍交付給少年郭○廷,讓少年郭○廷交付給買家
,內心目的僅是為了獲取擔任白牌駕駛司機的車資,怕本趟
沒有錢賺才為之,應非構成要件內的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
,應該並非共同正犯,而係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
4頁、第307頁)。
⒉按幫助犯要屬從犯,共同正犯仍係正犯,被告所為犯行,主
觀上若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亦或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內
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僅內心非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且
所實施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從犯,而得論以幫助犯
,此即從犯、正犯區別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本案被告自偵
查中即坦言,其聽從少年郭○廷指示進入餐廳(按即稻香村茶
飲店),拿取背包內的物品即知係毒品咖啡包(即上開40包毒
品咖啡包),卻仍依照少年郭○廷指示行動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346至347頁),又被告於審判中坦言,我打開背包要把東
西(即上開40包毒品咖啡包)拿出來,我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
,但我還是拿出來交給少年郭○廷,然後少年郭○廷放入員警
的背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又被告依少年郭○廷指示
,進入稻香村茶飲店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20時37分,有密
錄器截圖畫面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35頁),旋即少年郭○廷即
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價金即上開12000
元,完成交付毒品咖啡包40包,時間為111年5月12日20時39
分,有密錄器截圖畫面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36頁),則被告
在此前後時序極其密合約2分鐘(37分至39分)許之情況下,
既明確知道少年郭○廷基於營利目的而為毒品咖啡包交易,
仍全然配合少年郭○廷的指示,拿取背包中毒品咖啡包給少
年郭○廷,使少年郭○廷收受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價金,並交付
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正係在交易毒品咖啡包現場
當下,聽憑指示而參與該次交易犯行,即在該等時空密接情
形下,被告猶依少年郭○廷指示所為上開行為,顯係客觀上
被告係直接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被
告亦知其行為,將分擔整體營利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遂行
,卻仍然為之,當非僅為構成要件外之幫助行為,而依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當屬共同正犯,此與被告期許賺取車資尚非
互斥,毋寧係被告既有亦賺取車資意願,在當下亦有參與被
告郭○廷基於營利犯意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法律評價上
應係共同正犯,當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係誘捕偵查,其外在雖有購買毒
品之意思表示,但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交易當下無真正
受領毒品咖啡包之物權意思,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毒品
買賣,應論以未遂,先予敘明(未遂犯之減輕定,詳後述)。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吸收關係:
至於,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因販賣為高度
行為,持有為低度行為,後者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附
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郭○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處斷刑範圍更動):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著手而不遂
之犯行,其中毒品咖啡包內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對於吸食者的危險性有所增加,自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論以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未遂犯之減輕(處斷刑範圍更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
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處斷刑範圍更動):
按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節錄)。被告所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加重情況,
惟該罪本質自當包含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且就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司法資源免於無謂
耗費情形仍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全面自白犯罪,依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就此個案而言,審酌上述加重、減輕等事由暨量刑審酌
事項後,被告所犯之罪之處斷刑範圍,本院認已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尚無個案法重情輕之情形,即無庸以刑法第59條再
行酌減處斷刑範圍。
⒌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竟爾聽憑指示共同遂行本案營利意圖販賣毒品咖啡包40包
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
、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雖屬共同正犯,但
分工上屬為周邊之聽命地位,且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均就
事實自白坦承犯行,可知其面對司法之悔過態度,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目的、侵害之法益,又斟酌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51頁),及被告自述之高職肄
業、未婚、從事弱電工作、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第306頁)、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1頁)在卷可佐, 本院認被告當係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信經此偵 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可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20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 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若未積極履行 負擔,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 又若緩刑期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 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所宣告之刑即會執行,是被告應慎重 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 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就被告之扣案物IPHONE 12手機1支(見少連偵卷第119頁) ,經被告坦承係由少年郭○廷所提供,聽候少年郭○廷指示本 案所用(見本院卷第300、308頁),被告持有之而具有實質支 配力,運用目的更係為遂行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㈡至另有扣案物之即少年郭○廷所有之543包毒品咖啡包(其中40 包為被告於稻香村茶飲店內參與犯行欲交易之客體,501包 為同案被告甲○○為少年郭○廷看守之物,1包為少年郭○廷609 6-DL號自用小客車之物、1包為少年郭○廷身上另扣得之物, 共計543包,計算式:40+501+1+1),該等毒品咖啡包,均屬 違禁物,原應以違禁物地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惟考量同案被告甲○○猶在通緝中(見本院卷第233頁),尚未
審判,尚有證據使用需要,爰暫不沒收。
㈢另就被告之扣案物西瓜刀1把、折疊刀2支、辣椒水噴霧罐1瓶 ,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0頁),又無證據顯示 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