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66號
TCDM,112,訴,166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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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益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冠



莊翔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366、448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得本票捌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仲益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以
「竹聯幫地中會」(下稱「地中會」)之名義,成立三人以
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為手段,從事聚眾滋事、恐嚇取財、暴力討債等活動,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邱仲益擔任會長,實際主
持、操縱及指揮該「地中會」犯罪組織。林冠廷、己○○、少年
傅○彥(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地中會」成立後,即
陸續自110年3月間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地中會」,聽從邱仲益之指示從事犯罪活動。嗣其等於參
與「地中會」活動期間,緣林冠廷於110年6月間曾借款與韓陳
義(原名韓義榤)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林冠廷因對其索
討債務無著,明知上開債務係韓陳義所積欠而與劉偉男無關
,竟藉韓陳義係劉偉男介紹予林冠廷所認識之理由,要求劉偉男
賠償,並將上情告知邱仲益,邱仲益乃於同年8、9月間某日出
面要求劉偉男賠償林冠廷,惟劉偉男並未加以理會。嗣劉偉男於
同年11月30日18時許,與友人黃俊憲受身分不詳、綽號「偉哥
」之人邀約,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時,恰遇邱仲
益、己○○、少年傅○彥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邱仲益旋指示
己○○通知林冠廷前來,復帶頭與己○○、少年傅○彥及上開數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
之犯意聯絡,將劉偉男包圍並將其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前之上開商圈中庭圓桌,由邱仲益對劉偉男恫稱略以:「若不
簽本票處理上開債務,就將你斷手斷腳、本票最低就是8萬元
」等語,其餘人等則在旁附和、助勢;而丁○○於接獲己○○通
知後,又邀集庚○○(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前往支援,其等抵
達上開地點後,亦相續與邱仲益、己○○、少年傅○彥及上開數名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在一旁
附和、助勢,使劉偉男心生畏懼,因而當場簽發面額各1萬元
之本票8紙(雖無證據證明已完成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而具有票據效力,惟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具
有債權憑證之性質)交付邱仲益,邱仲益復要求劉偉男自次月10
日起按月支付5000至1萬元,並再恫稱略以:「知道你家在哪
裡、你躲沒關係啊、不還就找人處理你」等語後,始讓劉偉男離
去。其後,林冠廷與庚○○復承前犯意聯絡,指示庚○○於同年12月
3日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偉男,要求劉偉男應於同年12月10日
自行履約,若不方便可以延長5日,至遲於同月15日前支付上
開款項,惟因劉偉男已報警處理而未再予理會。
二、案經劉偉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包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於認定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
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
為本院認定被告3人所涉恐嚇得利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3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戊○○之辯護人前於準備程序曾爭
執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於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
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不否認其與韓陳義(原名韓義榤)有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並以韓陳義係告訴人劉偉男介紹認識為由,要求告
訴人負責賠償,及曾將上情告知被告邱仲益;嗣告訴人於上
揭時間、地點、原因及方式,遭被告邱仲益、己○○、傅○彥及
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恐嚇得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得利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要被
告戊○○去討債,當天我沒有到「益民商圈」,我也沒有接到
電話通知,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簽本票的事情,我當時是在
家裡,沒有在現場,我沒有拿到本票,也沒有拿到錢,也沒
有去借電話要告訴人還錢的事情,本案就是被告戊○○自己雞
婆要告訴人去簽本票的,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地中會」這
個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與韓陳義(原名韓義榤)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並
韓陳義係告訴人介紹認識為由,要求告訴人負責賠償,被
告丁○○曾將上情告知被告邱仲益;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
、原因及方式,遭被告邱仲益、己○○、傅○彥及數名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得利之事實,均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
有如前述被告戊○○、己○○部分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⒉被告丁○○應有參與本案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之前介紹朋友韓陳義給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莫要緊」之被告丁○○認識,被告丁○○借錢給韓陳義,後來韓陳義因入監執行,被告丁○○事後就來跟我說韓陳義是我介紹的,所以我也有清償責任,他前面說1萬元,後來又說3萬元,我也搞不清楚到底有多少,我實際上並沒有欠被告丁○○錢,本案發生當時,我在「益民商圈」剛好遇到被告戊○○,他說我還沒處理這件事情,被告戊○○身旁的小弟就打電話給被告丁○○說抓到我了,被告戊○○就說要12萬元處理這件事,被告戊○○說要請小弟都要錢,而我因為害怕就沒有回他,他把我帶到後方走道上圓桌,我本來想要逃走,但怕被他們抓回來打,被告戊○○說本票最低就是10萬元還是8萬元,要我簽名,不簽的話要將我斷手斷腳,其他人全都圍著我,我感到很害怕,被告戊○○與丁○○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感覺他們不像是一般朋友,我不知道後來被告丁○○有沒有到場,我當下一直在簽本票,所以不知道他有沒有到場,但我確實有聽到被告戊○○身旁的小弟打電話給被告丁○○說「抓到辛○○了」,我在12月3日1時許接獲1名男子來電,要求我12月10日給錢,我說我不方便,他說不方便的話可以延長5日,也就是12月15日給錢,到時候他會再打電或跟我收錢等語。
 ⑵證人即當時陪同告訴人前往「益民商圈」之友人黃俊憲於偵訊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戊○○拿本票出來給告訴人簽,旁邊的小弟有一直在推告訴人說簽個本票那麼久,那時候現場人很多,我確定有看到被告丁○○在現場,我過去的時候就有聽被告戊○○說不還錢就斷告訴人手腳等語。
 ⑶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對外聲稱他是竹聯幫地堂地中會會長,就我所知成員有8至10個小弟,其中包含被告丁○○、己○○、「黃媳婦」、「俊俊」等人,他們的聚會場所是在南屯區的檳榔攤,我有見過被告丁○○,但是不熟,他脖子上有刺青,很明顯等語。
 ⑷證人即乙○○○○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進入到「益民商圈」,有看到被告戊○○、「鹹魚」、被告丁○○等人,其他人我就都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當時他們把告訴人圍在圓桌那邊,我只是站在旁邊看,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我看到的時候桌上有放本票了,他們講一講,告訴人就拿筆簽本票了等語。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證稱:之前告訴人有委託我幫他跟被告丁○○說,這個債務不關他的事情,我當時跟他說這件事我沒有插手,當天我跟被告己○○一起到上開地點,我有叫被告己○○打電話給被告丁○○,後來被告丁○○有到現場等語。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被告戊○○的司機,原本我們是在市區晃,被告戊○○接到電話後,叫我載他去「益民商圈」,到現場後我看到告訴人也在現場,因為告訴人在躲被告丁○○,我就跟被告戊○○說告訴人在那邊,被告戊○○叫我打電話通知被告丁○○,問他有沒有要過來,被告丁○○過一陣子大約10分鐘左右就到現場,他蠻生氣對告訴人說「錢趕快給我處理」等語。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證稱:110年11月30日晚上我有去「益民商圈」,是被告丁○○要我去的,被告丁○○打電話跟我說有人欠錢不還,找我一起去支援,我是自己開車過去,我到場時看到那邊圍一群人很多,到底是哪方的人我也不清楚,好像有看到被告丁○○,但因為人很多,所以我也不確定,後來110年12月3日1點多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幫被告丁○○要他說告訴人欠他的錢,當時我與被告丁○○在一起,被告丁○○電話沒辦法用等語。
 ⑻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丁○○為「地中會」成員之
一,而本案原即起因於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被告
丁○○要求告訴人承擔韓陳義之債務),適「地中會」會長
被告戊○○、司機即被告己○○於上揭時間、地點,巧遇告訴人
,被告戊○○指示被告己○○通知被告丁○○,被告丁○○則通知同
案被告庚○○到場支援,並承繼被告戊○○、己○○、少年傅○彥及
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
犯行甚明。
 ⑼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與前述在場證人之證
述均不符,已非無疑。且衡以被告丁○○實乃本案糾紛之事主
,而告訴人、被告戊○○、己○○均證稱有聽聞或通知被告丁○○
到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亦證稱係應被告丁○○要求到場
,事後幫被告丁○○打電話給告訴人討債,審酌告訴人與被告
戊○○、己○○、同案被告庚○○就本案糾紛之立場相反,卻均一
致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且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故其等證述
之可信度甚高,應當堪以採憑,被告丁○○所辯則不足採信。
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即被告己○○過程中亦稱
:「被告丁○○問:當時我有無到一中街?證人己○○答:是後
面才到。被告丁○○問:我當時只有在外圍,沒有進去參與到
圓桌那邊?證人己○○答:你有到,但沒靠過去圓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益足證被告丁○○辯稱其於案發當
天未到「益民商圈」,當時其人在家裡,沒有到現場云云,
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8條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與被告3人本案所犯
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對於
減輕其刑要件較修正前更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非
單純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券,但
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
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迫令被害人無
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
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
」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866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著手實行恐嚇取財(得
利)行為後,告訴人因而同意當場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8
紙,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已完成票據法所規定法定應記載
事項而生票據效力,惟已表示告訴人願無條件付款,仍具有
債權憑證之性質,並交付被告邱仲益,依前揭說明,仍足認
已取得對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丁
○○、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戊
○○發起「地中會」犯罪組織後,實際主持、操縱及指揮該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變更後之罪名,並予被告3人答
辯之機會,對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3人先後將告訴人包圍、恫嚇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
票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係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就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庚○○、乙○○○○及
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己○○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乙○○○○及數名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依前揭說明,
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戊○○所犯
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因參與不同程度,自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
 ㈦被告3人於發起或參與該「地中會」犯罪組織期間,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從事聚眾滋事、恐嚇取財、暴力討債
等活動,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得利之首次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應認被告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得利罪,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得利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戊○○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斷,被告丁○○、己○○均應各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邱仲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2年餘左右時間,即故意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刑罰對其成效不彰,法遵循意識薄弱,本案
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負擔過重罪責之疑慮
,故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
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對未成年性交、施用毒品及幫助
詐欺案件,所犯前案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與本案有別,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
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戊○○有如前
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即於1、2年餘左右時間)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原本累犯之構成要件事
實,即認刑罰對其成效不彰,法遵循意識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
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⑵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戊○○所犯恐嚇得利部分,雖該當於成年人與未滿18
歲之乙○○○○共同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戊○○此部分犯
行,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而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恐嚇得利罪之加重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處斷刑量刑範圍不生影響,爰
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己○○部分:
  被告丁○○、己○○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
劉○軒共犯本案恐嚇得利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以「地中會」名
義,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聚眾滋事、恐
嚇取財、暴力討債等活動,因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丁○○與韓陳
義、告訴人有上述糾紛,竟藉此事端,滋擾告訴人並對告訴
人為本案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丁○○為本案事主,雖無證據
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惟其係夥同其他共犯藉故要告訴人
承諾或承擔他人之債務,被告己○○原本僅為被告戊○○司機,
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卻因所屬犯罪組織成員與告訴人間糾紛
,從中聯繫並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得利犯行,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無奈配合,是被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相當之
非難;並審酌告訴人遭恐嚇後,已報警處理而未再理會被告
3人或其他共犯,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限,然而所簽立之本票
下落不明,仍有遭濫用之危險,尚難謂其毫無損害;而被告
戊○○、己○○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被告丁○○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而本案實際實際主持、指揮並實
行恐嚇行為之人仍為被告戊○○,其餘共犯僅為在場附和、助
勢之人,亦未取得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各自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告訴人因遭恐嚇而簽立並交付被告戊○○之本票8紙,核屬被 告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轉讓其他 共犯或第三人,更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3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機,固然為被告3人持以供對外或相互聯絡使用之 工具,惟被告3人均否認為本案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審酌 該等手機為警扣案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10個月以上, 則被告3人均主張該等手機並非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縱認該等手機確為被告3人相互聯絡使用之 工具,與本案關聯性甚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
壹、供述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111.10.12警詢(偵44366卷三P.147-150)   111.10.13警詢(偵44366卷三P.151-164)   111.10.13偵訊【具結】(偵44366卷三P.281-291)   112.11.28準備(本院卷一P.283-291)   113.2.6準備(本院卷一P.495-524)   113.3.14審判(本院卷二P.195-242) 二、證人即共犯乙○○○○   111.11.17警詢(他卷二P.365-377)   112.2.19偵訊【具結】(他卷二P.487-491) 三、證人即告訴人辛○○   110.12.4警詢(他卷一P.17-20)   111.1.1警詢(他卷一P.27-29)   111.2.17警詢(他卷一P.55-57)   111.10.7偵訊【具結】(他卷二P.245-249、252)   112.11.28準備(本院卷一P.290)   113.3.14審判【具結】(本院卷二P.211-241) 四、證人黃俊憲   110.12.4警詢(他卷二P.221-229)   111.1.1警詢(他卷二P.231-233)   111.10.7偵訊【具結】(他卷二P.249-252) 五、證人韓陳義(原名韓義榤)   111.3.18警詢(他卷二P.153-161)   111.12.23偵訊【具結】(他卷二P.343-345) 六、證人甲1   111.12.15偵訊【具結】(偵44366卷四P.187-189)   113.3.14審判【具結】(本院卷二P.202-210) 七、證人甲2   111.12.16偵訊【具結】(偵44894卷P.169-171) 貳、其他書證部分: 【111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一】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2月18日(P.7-13)  ②111年2月22日(P.213)  ③111年3月16日(P.323-335)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告訴人辛○○指認被告戊○○、己○○、丁○○等人(P.31-42、61-72)  ②證人黃俊憲指認被告戊○○(P.47-54) ⒊監視器指認照片  告訴人辛○○指認【110年11月30日】(P.59、73-74) ⒋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現場照片(P.75-76) ⒌被告等人所涉刑案相關資料(P.191-20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二】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4月12日(P.3-13)  ②111年3月29日(P.15-31)  ③111年9月8日(P.101-103)  ④111年7月7日(P.125-129) ⒉監視器指認照片  共犯傅○彥指認(P.425-447) ⒊LINE對話翻拍照片(P.53) ⒋被告等人相關刑案資料:  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官107年度偵字第9174、17043號起訴書(P.145-151) ⒌指認被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韓陳義指認被告丁○○、被告戊○○、相關人黃俊憲、告訴人辛○○(P.163-169)  ②共犯乙○○○○指認被告戊○○、丁○○(P.389-392、397-400) 【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一】 ⒈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錦新街30之3號前(益民商圈內)】  被告戊○○指認(P.331-341)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P.383-387) 【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二】 ⒈Messenger對話紀錄  ①被告丁○○與「李斯」(告訴人辛○○)(P.31-45)  ②被告丁○○與賴義榤(P.47-75)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戊○○、己○○(P.93-100)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丁○○】  (P.129、135)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丁○○(P.137-141) 【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三】 ⒈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錦新街30之3號前(益民商圈內)】  被告庚○○指認(P.167-177)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庚○○指認被告戊○○、丁○○(P.183-186、191-194)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庚○○(P.223-227、243-249)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庚○○】(P.231、241) 【111年度偵字第44894號】 ⒈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錦新街30之3號前(益民商圈內)】  被告己○○指認(P.47-59) ⒉被告己○○與暱稱「陳鐵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P.59)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己○○指認被告戊○○、己○○、丁○○、乙○○○○(P.65-76、101-104)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己○○】(P.113)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P.115-119) ⒍證人甲1、甲2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訊問筆錄、結文(不公開資料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3 智慧型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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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