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修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黃誠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25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誠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誠源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誠修、黃誠
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然非法利用告訴人
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損害其資訊自主隱私權,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等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前無論罪科刑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黃誠源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黃誠源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誠源,對於給予被告黃誠源緩刑無 意見等語,足見其非無悔意,是被告黃誠源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黃誠源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黃誠 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黃誠源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6號 被 告 林誠修
黃誠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修為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上林苑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主委,黃誠源則為該社區聘僱之管理員。詎其等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1時許前某時,由林誠修指示黃誠源將 載有羅鈺婷、羅時漢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存 證信函及郵局匯款單張貼在大廳公告欄,足生損害於羅鈺婷 、羅時漢。嗣經羅鈺婷、羅時漢於112年5月24日21時許,在 上開大廳見聞前揭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鈺婷、羅時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誠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誠修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黃誠源張貼告訴人羅鈺婷、羅時漢之個人資料等文件之事實。 2 被告黃誠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誠源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林誠修指示張貼告訴人羅鈺婷、羅時漢之個人資料等文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鈺婷、羅時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存證信函1份、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佐證被告2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