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柔均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柔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柔均於民國112年9月6日2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下稱凱悅KTV)前,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李泰霖、林珈瑄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擔服守望勤務,於上址定點守望,防堵酒客滋事,竟因不滿李泰霖、林珈瑄勸說其離去,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KTV前,朝李泰霖、林珈瑄比中指4次,而為李泰霖當場逮捕後,仍承前犯意,接續朝李泰霖、林珈瑄比中指1次,以此方式侮辱李泰霖、林珈瑄,足以影響李泰霖、林珈瑄執行公務(林珈瑄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同時亦足以貶損李泰霖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泰霖、林珈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周柔均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李泰霖、警員即告訴人林珈
瑄(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擔服
守望勤務,於上址定點守望,因不滿李泰霖、林珈瑄勸說其
離去,朝李泰霖、林珈瑄比中指4次,而為李泰霖當場逮捕
後,再朝李泰霖、林珈瑄比中指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喝醉,沒
有帶任何憤怒情緒,我未以三字經辱罵警員,亦無發生任何
肢體衝突,但警員強硬大聲與我交談,讓我感到非常不舒服
,我比中指是要他離我遠點,不要那麼大聲、激動,不是要
侮辱員警,而是表達我情緒的不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被告認其並非不法之徒,亦無可疑舉措,卻遭警員以粗
暴言詞對待,方比中指以表達對員警無理、不斷驅離被告、
任意侵犯被告身體等行為及囂張態度之不滿,過程中警員對
被告刻意訕笑,絕非善意勸導。綜觀案發當日被告言語,可
知被告比中指不是針對員警個人,亦非為妨害公務進行,被
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在遠處比中指不會影
響員警進行勤務,客觀上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且警員二人於驅離有違規停車之虞之計程車後,其等疏
散被告及其友人之職務已終止,仍對被告怒斥「現在是怎樣
!蛤」,復持續要求被告離開人行道,驅逐被告遠離其等視
線範圍,已逾越警察合法職務之範圍,而警員二人拋下交通
警備職務,衝至被告面前指責其不應比中指,李泰霖威嚇被
告「你再比一次中指我就辦你妨害公務」等節,顯非合法執
行勤務之行為。依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
所為不符合侮辱公務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警員李泰霖、林珈瑄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擔服守
望勤務,於上址定點守望,因李泰霖、林珈瑄勸說其離去,
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凱悅KTV前,朝李泰霖、
林珈瑄比中指4次,而為李泰霖當場逮捕後,再朝李泰霖、
林珈瑄比中指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李泰霖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7-170頁),並有112年
9月6日警員李泰霖之職務報告、案發時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
、現場錄影音譯文、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
察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2月1日、114年3月
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臺灣大道2段與日興街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2月4日警員林珈瑄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1、37-47、73頁,本院卷第107-133、14
1-146、155-159、161-165、171-173、305-337、343-34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李泰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凱悅KTV前執服守望
勤務,防制酒客滋事,因有多部自小客車、營小客車違規臨
停造成交通堵塞,我便出聲並揮手指揮車輛儘速離開,但被
告聽我勸離違規車輛,竟轉身對我與同事所在位置比中指,
被告之男性友人見狀先制止被告後即上車離去,嗣被告在友
人上車後,再次轉身對我同事比中指,經我們制止後仍對警
方執法之方式喋喋不休,並表示:其父母皆是高階警官,語
帶嘲諷表示不理解為何無故盤查等語,我們知道被告有飲酒
,故不願生事,多次向他表達不要對執勤員警比中指、儘速
離去之意思,但被告仍繼續質疑並略帶挑釁意味,我們請他
離開,被告見狀走上階梯,再次對我們比中指,在空中畫出
一個弧後比中指,並在空中頓三次,極度挑釁並侮辱執勤中
警員,我上前警告他不要再比中指,否則會辦他妨害公務,
被告聽完仍再次對我比出中指,當時因被告多次挑釁、侮辱
警方,且在經驗上,若放任其行為滋事恐會擴大影響範圍,
我遂將他壓制在地,被告則再次比中指。被告共對我們比5
次中指。因夜間KTV屬治安疑慮場所,為避免酒客引起糾紛
,警員會勸離使其不要逗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
⒊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時有
多輛計程車停於凱悅KTV前路口而妨礙交通,並有一群人在
凱悅KTV前聚集,警員遂揮手指揮車輛、疏導交通,而被告
從凱悅KTV前走至違停於紅線處之計程車前,與友人談話,
見狀卻對李泰霖、林珈瑄二人比中指,其友人制止被告後上
車,同時李泰霖、林珈瑄朝被告走去,林珈瑄問被告:「現
在是怎樣?蛤?」等語,李泰霖則要求被告等人趕快上車,
待其友人上車後,被告旋即再對前來之李泰霖、林珈瑄比中
指,並稱:「阿你要怎樣,查我嗎?」等語,而李泰霖、林
珈瑄多次表示請被告離開、不要逗留於馬路、沒有要盤查被
告或與被告吵架之意思,被告則回稱:「啊為什麼要離開?
」、「欸,所以我有大小聲嗎?」、「我有人要來載啊,你
們不要這麼生氣啦,你們不要這麼大小聲」、「是你們大小
聲喔,我們從頭到尾沒有大小聲喔,好不好、好不好」等語
,過程中李泰霖尚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在路口,不要不要
不要、不好意思」等語。被告又向警員二人稱「真的,你們
、你們不要這麼好笑」等語,並朝凱悅KTV走,而林珈瑄與
被告復互相回稱對方比較好笑等語後,被告即表示其母是警
官,又要求警員二人查其身分證,警員二人再度表示沒有要
查被告身分,並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復回稱:「誇張,我不
知道現在警員會變成這樣子」等語,並做攤手姿勢,並主動
朝警員二人走去,對其等稱「沒有考到執照會變成這樣子欸
」等語,警員二人始問被告為何比中指,被告則回稱「為什
麼會比中指?」、「為什麼、為什麼,我沒有大小聲我會被
查」、「我說為什麼會被查,我要小聲一點?」等語,警員
二人均表示沒有盤查被告,李泰霖並稱:「全部路口都是你
們的人,我請你們離開而已」等語,被告仍質問:「所以呢
,我們很大聲嗎?」等語,李泰霖再次表示請被告離開,知
道被告有喝酒,沒有要與被告吵架、交談之意思,復多次向
被告稱:「離開謝謝」、「請你離開,謝謝」等語,林珈瑄
亦表示要先走,但被告仍執意向警員二人回稱:「欸,你們
真的很好笑真的」等語,且被告走上凱悅KTV臺階後復向警
員二人稱:「可笑,你們真的很可笑,好嗎」,並朝其等比
中指,復以畫圓方式晃動比中指,林珈瑄出聲勸阻被告不要
再比中指,李泰霖則走向被告並表示若其再比中指,可以辦
其妨害公務,被告彎腰看李泰霖後再次比中指,李泰霖即將
被告壓制在地,嗣李泰霖向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你很多
次了不要比中指」等語後,被告又立即朝警員比中指,有本
院113年2月1日、114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33、141-146、305-337、343-346
頁)。證人李泰霖前開證述經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
符。
⒋按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
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
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
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定有明
文。案發時李泰霖、林珈瑄係於現場執行守望勤務,因凱悅
KTV前有上開妨礙交通及酒客聚集之情況,而整理交通及維
持現場秩序,當不能強行割裂上開案發過程,單以違規車輛
駛離現場即遽認警員之守望勤務結束。觀以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於警員二人整理交通及維持現場秩序之當下,即主
動挑釁地朝其等比中指,且依被告上開對警員二人說話時顯
具挑釁、嘲諷之情形、多次比中指之舉動,及被告嗣經酒測
檢出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一情,足知被告當
時情緒並非理性,則警員為維持交通及現場秩序,避免被告
於道路上滋生事端,勸請其離開道路、不要比中指,被告移
動至燈光明亮之KTV門口前等待,並無不合理之處,尚難認
逾越警察合法執行職務之範圍。是認李泰霖、林珈瑄於案發
時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⒌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限於行
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
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
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
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
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
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
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
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
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
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
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
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
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
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
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
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
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
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
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
照)。
⒍又所謂「侮辱」係指對人辱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
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
,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
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
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於李泰霖、林珈
瑄執行職務時,向其等手比中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手勢
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味,屬以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自上開勘驗結果足知,被告從一開始即以極具
挑釁之比中指方式針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二人,又自案發
時之密錄器畫面並未見警員二人初始有何特別激動或異常之
情形,被告一再稱係因警員二人強硬大聲致其不舒服而比中
指云云,顯屬無稽。且於案發過程中,被告經警員二人多次
勸說、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當場數度比中指,參諸上開說
明,堪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依事發狀況
的整體情境,被告係在警員二人依法執行守望勤務當下,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KTV前,僅因不滿警員勸
離,即朝其等比中指,縱經警員多次制止,多次表示不想與
被告吵架、沒有要盤查被告之意思,被告仍執意對警員為上
開挑釁及嘲諷之對話,共對李泰霖、林珈瑄比中指5次,導
致警員二人耗時處理、維持現場秩序,避免被告於凱悅KTV
前滋生事端,堪認其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上開行為,已影響公
務適切、順暢之執行,確已干擾李泰霖、林珈瑄之執行公務
無訛。又被告上開多次比中指之行為,可使見聞前揭舉動之
人,對李泰霖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
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李泰霖在
社會上之評價,致名譽受損;且依被告表意脈絡顯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李泰霖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所為亦已該當於公然侮辱
罪之要件。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⒎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朝李泰霖、林珈瑄比完上開5次中指後
之員警密錄器影像之部分,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另辯護意旨所引臺
灣高等法院及分院之判決,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附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對警員比中指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侮
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泰霖、林珈瑄,侵害單一國家
法益,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尚有2次對李泰霖比中指,
及本案上開5次比中指之行為亦同時對林珈瑄為之之事實,
及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對李泰霖為公然侮辱罪嫌(業據李泰
霖提出告訴),然上開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
檢察官補充此部分事實、證據及涉犯罪嫌,有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泰霖之警
詢筆錄、林珈瑄之職務報告、114年3月28日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73、357-359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
明知李泰霖、林珈瑄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對於員
警執法有所不滿,竟當場以上開方式侮辱警員李泰霖、林珈
瑄,顯然蔑視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危害公權力之執行,並貶
損李泰霖之名譽,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調
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39、191頁),而李泰霖亦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150、170頁),被告迄未與李泰霖、林珈瑄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再衡其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