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48號
TCDM,112,交訴,44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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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朝淵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青海路與同市區弘孝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光線、路面、障礙物、視距及號誌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建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同一車
道在甲車前方直行,隨即因同向同一車道上位在上開交岔路
口處之號誌轉換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在停止線前暫停,黃朝淵
見狀雖亦駕駛甲車在乙車後緊急煞停,惟甲車之前車頭、左
側車身仍擦撞乙車之後車尾及王建凱之右側手肘,王建凱
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黃朝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朝淵知悉自己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足致王建凱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以縱係發生交通事故致王建
凱受傷而離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僅表明身分及
要看牙醫趕時間之意,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即逕自駕駛
甲車離開而逃逸。嗣警員據報調閱現場之監視器及乙車之行
車紀錄器等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朝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現場兩個紅燈之間
的距離很短,伊根本沒辦法保持安全距離,前面那台車又剛
好還沒紅燈就提前緊急剎車,伊只好緊急剎車,伊認為王建
凱沒有受傷,就算他有受傷也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甲車的
左側完全沒有擦撞痕跡、沒有撞到他的手肘,伊不曉得機車
的哪個部位可以撞到他的手肘,如果伊的手有去撞到他的手
肘,伊的手也會受傷,但伊的手沒有受傷,他還用右手來接
伊的名片,他穿短袖外觀沒有傷勢,伊也曾主動詢問他是否
有受傷,他沒有說他有受傷,如果他說他有受傷,伊就會留
在現場,伊覺得他是沒事在找碴,因為真的沒有怎麼樣,當
下車流量很多,伊覺得在那邊耗是浪費時間,因伊的右膝蓋
撞到甲車的前置物籃受傷,伊一直摸伊的膝蓋、質問他幹什
麼,他可能是害怕伊會反告他過失傷害罪,所以堅持報警,
伊才會主動遞名片跟他說伊不會反告他、如果真的後續有什
麼問題可以跟伊聯絡,他沒有同意伊離開,伊有停留10分鐘
左右,名片上有伊的詳細個人資訊,他也有錄影錄到車牌,
此不符合肇事逃逸罪有關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確保被害人民
事求償權之法益保護目的,如果當場無法看出受害人有任何
受傷的跡象、亦無需要援助救護,即使肇事者先離開現場也
不會對受害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無法構成肇事逃逸罪,
且伊知道肇事逃逸罪的刑度很重、不會去冒這風險,伊主觀
上沒有犯意,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沒有受傷離開有行政罰,
伊當時離開是因伊有預約牙醫、牙齒很痛,不得已權衡
下決定伊願意接受行政罰,如果伊沒有預約牙醫,他要找
碴伊都可以奉陪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王建凱曾於前開時間駕駛甲車、乙車在上開車
道行駛,告訴人曾因前開號誌轉換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在上開
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暫停,被告雖亦曾駕駛甲車在乙車後緊
急煞停,惟仍發生交通事故,此後被告知悉自己已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惟僅表明身分及要看牙醫趕時間之
意,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逕駕駛甲車離開,嗣警員據報
調閱前開各該錄影畫面,始循線查得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另有證人即據報到場處
理之警員白宥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病歷資料、公文會簽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伊看到號誌變換為黃燈、剎車減速,黃朝淵追撞伊
的後車尾,也有撞到伊的右手肘,因是從後方撞擊,伊不清
楚甲車具體是哪個部位撞到伊,但伊當下感受有被撞擊到,
兩車都沒有倒地,因伊撐住了,乙車的排氣管有刮擦痕,伊
的右側手肘挫傷,是右手肘肌肉痠痛及輕微破皮,因伊當天
穿的是長袖,外表看不出來有破皮,伊剛被撞擊後手痛所以
一直在摸右手,但這種痛的程度還不至於影響伊日常生活使
右手,伊先報警,有跟黃朝淵說你撞到我了,他拿名片給
伊表明身分、說不用這麼麻煩,但伊沒有收下、說有什麼事
等警察到再說,伊覺得就是要請交通警員處理、要等警察到
場後有第三方再陳述事實,所以伊就沒有回應黃朝淵關於受
傷或車損的部分,接下來都在爭執當下發生的情況是什麼、
誰有過失,他自稱要看牙醫趕時間要離開,伊說要等警察、
如果你走了就是肇事逃逸,黃朝淵說又沒有怎樣、報警很浪
費時間資源,伊沒有同意他離開,車禍發生後大概數分鐘他
還是逕自直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128至132頁、本
院卷第81至85頁)。而①經本院勘驗前揭現場之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等錄影畫面,雖因各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
能錄得甲車確切與乙車發生撞擊之位置,然確可見乙車曾因
前開號誌轉換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在停止線前暫停,甲車則隨
之煞停並迅即逼近乙車之右後方,乙車旋因受力突然向左傾
斜、甲車則因受力左右搖晃偏移,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1
至87頁、本院卷第69至71、77至100頁),乙車之排氣管復
有刮擦痕,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
均堪認告訴人及乙車確曾自右後方遭甲車之前車頭、左側車
身擦撞,且②證人白宥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場時黃朝
淵沒有在現場,伊看到王建凱一直在摸手,才問說手會不會
痛,王建凱說手有撞到,就陳述他被追撞的過程,所以伊跟
他說如果有受傷要先去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伊身上帶錄音
筆有錄到內容,後來調監視器,現場的狀況是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7頁),告訴人於案發後不
久亦曾經白宥紘詢問手會痛嗎等語而答覆手有撞到等語,此
後即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復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病歷資
料、公文會簽單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
卷第43至47、57、123頁),皆足佐告訴人確有因受傷疼痛
而摸手、經詢問始陳述遭被告駕駛甲車擦撞受傷之情形,且
告訴人之受傷位置在右側手肘,此與一般自右後方遭普通重
型機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身擦撞右側手肘部位造成之傷勢相
合,況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猶供稱:伊到路口時還是
綠燈,乙車卻停在路口,伊嚇一跳才緊急剎車,左腳膝蓋因
緊急剎車撞到甲車的前置物箱而受傷,伊一再詢問王建凱
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94頁),並提
出被告為此於案發當日就醫開立之藥品明細及收據以為證據
(見偵卷第47頁),參以騎乘機車之人除配戴安全帽外通常
即無配戴其他相當之護具可資保護肢體,更徵被告確係不察
告訴人因前開號誌轉換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在停止線前暫停之
車前狀況,未與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前行,且緊急剎車後仍有發生擦撞,其力道非微
以至於被告自身亦有受傷並認為告訴人可能受傷,在在均與
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駕駛甲車貿然前行、甲車之前車頭、左
側車身擦撞乙車之後車尾及告訴人之右側手肘、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不顧告訴人反對仍執意離去
等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係出於親身
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上開行駛行為
即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本案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且被告知悉本案事故足致告訴人受傷而仍離開,至
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乙車提前緊急剎
車、兩車未發生擦撞、告訴人未受傷或所受傷害與本案事故
無關、當場無法看出告訴人有任何可能受傷跡象等節,顯均
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注意義務為汽車駕
駛時之基本規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91頁),被告對此應已知悉。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前揭
天候、光線、路面、障礙物、視距及號誌等情形,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未注意及此,而為前揭貿然前行之
行駛行為,因而肇事,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
上開過失,告訴人復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
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故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有其立法及修正理
由可資參照,是其法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
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
逸行為;又肇事者知悉已肇事,且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
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
犯意,則係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如前述知悉甲車、乙車
發生前開擦撞且其力道非微,依其情狀應已預見告訴人足以
因與機車擦撞而受傷,自己有停留現場為報警及救護等措施
之義務,竟仍僅表明身分及要看牙醫趕時間之意,未為報警
或救護等措施,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悍然棄之不顧,顯係縱
使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離開亦應不違背其本意,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逃逸行為,被告實具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辯
無犯意、僅需提出名片表明身分或其不會追究告訴人、後續
有問題可聯絡之意、權衡決定之下願接受行政罰、告訴人有
錄影可追查被告之身分即可離開而不會構成逃逸等詞,顯與
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要件
不合,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指其餘審
實務所持見解係法院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前就個案所為判斷,不拘束本院,各案件復與本案事
實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甲車時已因上述過失發生本案事故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逃逸,漠視自己法律上所應
履行義務,使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有擴大之危險,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本院斟酌被 告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被告犯後又認自己所為正當,法治 觀念薄弱,尚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故認 尚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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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