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0號
PHDV,114,補,2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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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李金海
被 告 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7,7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880元,並按理由欄二、㈡⒈所示意旨,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
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另
分別有所規定。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
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
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
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57,762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竟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將其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
湖縣○○市○○街00巷0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
顯屬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前開所有權移轉
行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中較低
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次查,系爭房屋
面積為81.81平方公尺,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不動產113年
12月每平方公尺售價為54,543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
,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應為4,462,163元【計算
式:54,543元/每平方公尺×81.81平方公尺=4,462,16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357,76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㈡本件原告僅以顏美玲為被告,未併列系爭移轉行為之受益人
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難謂合法
,應依下述方式為補正:
 ⒈原告應提出一份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予本院,並檢附系爭土地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系爭房屋最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及補正後全體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遮隱),以供本院審查。
 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之繕本予本院,以利
本院送達他造。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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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