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自治
相 對 人 楊剩
關 係 人 楊冬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剩(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自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剩之監護人。
指定楊冬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科醫
師趙培竣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見相對人對於
本院請其指認聲請人為何人,其表達為已過世數年之久之兒
子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
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
鑑定結論略以:評估楊員(即相對人)之記憶力、表達能力、
定向感、認知功能、判斷作用、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
缺損範圍之指標,無法恢復,評估楊員之知覺、理會、判斷
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已嚴重受損;換言之
,其已因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114年5月9日三澎醫行字第1140031716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楊自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剩之子,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楊剩之監護人,故本院
認由楊自治任楊剩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楊自治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剩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楊剩之
責。而楊冬怨為楊剩之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並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楊冬怨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自治對於受監護人楊剩之財產,應會
同本院指定之楊冬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楊自治對於受
監護人楊剩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