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家華
被 上訴人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小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
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
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
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於
上午PO文後,下午神像即不見了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無意
件等語,並認同上訴人所提的證據一,應認被上訴人同意有
侵權行為。且原審未向警局偵查隊求證被上訴人之筆錄、未
斟酌媒體記者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未向廟方求證、未向神像
失竊時在旁邊建物施工之監工者詢問等,有眾多缺失,為此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難認已指出原判決依何訴
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
據、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何況遍觀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
訴人根本沒有就上訴人所主張神像遭竊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在
社群媒體上發文所導致乙節表示無意見或同意等語,而是表
示:如答辯狀所載,沒有要補充等語,上訴人顯有誤會。揆
諸前開說明,尚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