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詹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夏敏雄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夏敏雄之生母,被繼
承人夏敏雄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故
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然其遺囑內容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
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子女、父母、兄弟等繼承人存在,爰依
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
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
,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
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
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
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
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
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而未由法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管理及清算遺產之程序前
,非得由利害關係人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縱為指
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該遺囑之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自書遺囑原本、影本、除戶謄
本及戶籍謄本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親等
關連資料結果,被繼承人並無子女,而其養父、養祖父母早
逝,亦無養親方面之兄弟姊妹,此有其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
稽。綜上,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查無繼承人存在,即屬
繼承人有無不明,自應先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進行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等職務,不能未經清償債權,即逕交付遺贈物,致侵害遺
產債權人之權益。故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現階段應循向法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始能實現,非指定遺
囑執行人之程序所能實現。準此,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