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號
PHDV,113,訴,44,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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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陳祈瑋
相 對 人 冼文進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相 對 人 冼宜泉


訴訟代理人 冼義哲
相 對 人 冼稼璨
冼崇哲
冼崇仁
顏冼珊碧
冼岑瑾

冼紫絹

冼紫芬
冼紫春
文雄
冼煜明

冼湧俊
冼家
冼家維
冼文
文智
文騰
古蘭
許雅棻
黃冼秋美
涂冼秋燕
冼秝穎(原名冼佳憓,即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蘭(即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拋棄對
冼金滿之繼承權,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原裁定仍命抗告人
冼金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命當事人續行訴訟,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而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事件為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是本院
受命法官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續行訴訟,自屬法院組織不合法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
可維持,應認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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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