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號
PHDM,114,聲,2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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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福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
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
達意見之情形,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
係於服刑期間,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斟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
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即拘役60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雖具狀稱其有另案尚未判決、尚未開庭等語。惟受刑 人所犯其他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無從審查之,且該 等案件將來若確定後,是否符合與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亦尚未可知,倘若符合時,始應由檢察官依法 再聲請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 科罰金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50日 113年5月13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31號 113年8月21日 同左 113年10月7日 是 2 妨害自由 拘役10日 113年6月23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12號 114年2月3日 同左 114年3月15日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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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