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4年度,1號
PHDM,114,原侵訴,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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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進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2場次,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並禁止被告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代號AD000-A113
551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代號AD000-A113551號
之被害人(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代號AD000-A113551A號之A女姊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
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卷末彌封
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有關A女、A女之姐代號均應分別更正為「AD000-A1135
5『1』」、「AD000-A11355『1』A」。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
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
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而被告故意
對其犯罪,依上述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先予說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被告所犯此罪,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罰,已
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所犯法條,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
 ⒈本案被告係成年人,且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對A
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慾望,
而對A女強為猥褻行為,其所為不僅侵及A女身體之自主權,
更使其心靈受創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A女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量刑意見,有本院11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
卷,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大學四年級,在學校的棒球
隊,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長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可查,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檢察官亦建 議為緩刑之宣告,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⒋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為強 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年幼少年之保護,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 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認知教育輔導,及禁止被告本人 或利用第三人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 他聯絡行為。又為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㈢保安處分:
  本院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許文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進前因球類運動結識友人AD000-A11355(民國00年00月 生,下稱A女),知悉A女於113年8月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許文進竟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 意,先於113年8月24日23時許,在「澎湃旅店」(址設澎湖 縣○○市○○里00○00號)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進A 女內衣撫摸其胸部而強制猥褻A女1次得逞。嗣於翌(25)日 1時許,許文進復承前犯意,尾隨A女進入房間,違反A女之 意願,把手伸進A女內衣、褲撫摸其胸部與外陰部,又強抓A 女之手伸進其內褲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 女1次得逞。嗣因A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並強抓A女之手撫摸自己生殖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指證前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之姐AD000-A11355A之證述 1.證稱其察覺A女行為有異,其於113年8月25日上午多次詢問A女,始經A女述說前揭案情。 2.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證人表示欲為協商、賠償之意。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澎拜旅店」內監錄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 施,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A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此有戶役 政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查,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業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等情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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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