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鳳玉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鳳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查本案由被告蔡鳳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
訴,且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理範圍,僅就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如附件)。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則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為了找工作才為本案犯行,我已經
與告訴人彭○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破壞
金融秩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數1名、遭詐欺之金額合計16
萬3,692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中度身心障礙
、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又被告固終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42、76頁),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21、47、49、53頁),
惟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就本案為綜合考量後,
認本案縱有上開量刑因素之變動,原審量處之刑仍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認犯罪(見本院簡
上卷第42、76頁),勇於面對刑責,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則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53頁),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巡龍、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鳳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7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鳳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彭○維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 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6萬3,692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類【10.2】)、從事服 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蔡鳳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鳳玉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某時,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台澎門 市,寄送其申用之南港同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鳳玉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3日15時30 分許,分別佯裝為全家好賣+拍賣平台買家、該平台及兆豐 銀行客服人員向彭○維佯稱:其平台帳號無法下單,需依指 示操作云云,致彭○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日16時55分及 16時57分,依指示操作網路而匯款9萬9125元及6萬4567元至 蔡鳳玉前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彭○維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鳳玉固坦承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於112年7月有在網路上找尋代工,該詐騙集團說代工 粉璞包裝一個1元,另外將提款卡寄出1張可以再領取5000元 ,所以我想說可以提供1張沒有用的提款卡可以賺錢及代工 費,不知道為何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5000元,知道政府有宣 導不要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熟悉的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提 供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 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 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另審視被告提供 其與自稱提供代工業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於112年7月24日下午7時25分表示「請問若無法提供提款卡 就不能合作是嗎?」,對方回稱:「對喔,為什麼無法提供 呀」、「是擔心卡片的安全問題嗎」,被告即稱「是啊!」 等情,可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蔡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