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6號
PHDM,113,訴,2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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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稍早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
ACETIME與葉哲魁聯絡並約定交易方式後,遂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前,於110年4月8日0時59分許,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
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台(約19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與葉哲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葉哲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
被告、葉哲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查詢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罪。又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⑴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針對販賣毒品犯行制定較
高之最低法定刑【按:該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若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將使行為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受有逾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而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依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販賣數量約19公克
,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
之意旨,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毒品蔓延之危害程度而言,處
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處
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依據: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
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
,被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
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
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所得利益,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監,之
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
養母親,腳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取得28,000元價金,已如前述,此部分係屬被告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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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