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1號
PHDM,112,訴,4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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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
被 告 林逸侖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9號、第569號、第776號、第811號、第1071號、第1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逾量持有,竟基於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行動電話供運輸毒品之用,謀議由乙○○出資、甲
○○聯繫上游,共同前往高雄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毒品運
輸至澎湖。謀議既定,其等即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一同搭機
前往高雄,並於同日稍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J.AR
T大樓」,推由甲○○出面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再於同年5月1日
,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華
店」,推由乙○○虛偽填載寄件人「許忠皓」、收件人「許庭
瑜」等不實資訊之寄件單,進而向店員行使該偽造之寄件單
,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藏放上開毒品之包裹寄送至澎
湖縣○○鄉○○村○○00號「全家便利商店澎湖湖西店」,以此方
式共同將第三級毒品運輸至澎湖,並足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
店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察覺上開包裹有異,循線
於同年5月5日,在澎湖縣○○市○○里○○○000號「紫微宮」前拘
提乙○○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澎湖湖西店」,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1、3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動電話(另
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澎湖縣○○鄉○○
○000號「乙○○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橘色圓藥錠,詳後述單
獨宣告沒收部分),乙○○復供出共犯甲○○,經警於同年6月8
日,在澎湖縣○○市○○里○○○000號「甲○○住處」,持票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等機關報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9-37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
被告乙○○、甲○○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
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
署第七岸巡隊金馬澎七隊字第1121002691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5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刑字第1120106
53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1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澎湖查緝隊偵澎湖字第112310064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6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29-33、127-132、161-167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8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45頁,本院卷第63-
66、297-300、365-368、384-386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一
卷第1-5頁,警二卷第3-10、21-28頁,警三卷第1-6、25-28
、39-43頁,偵一卷第29-33、109-125、127-132、161-167
頁,偵二卷第23-45頁,本院卷第370-374頁),並有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
店寄件單、包裹資訊、旅客資料、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5
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7-9、15-20、27-30頁,警二卷第11-19、51-57、79-81
頁,警三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57-183頁),及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足認
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
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逾量持有。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
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
送者,亦屬之。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人員寄送包裹運輸毒品,藉以實施犯罪,則為間接
正犯。末其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
意旨就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自為起訴之範圍,且本院
審理時已對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67頁),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固可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詳下述),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尚
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分別於112
年5月5日、112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5日上午我去
全家便利商店包裹是甲○○叫我去拿的,早上沒有領到,晚上
就被抓了,「許忠皓」、「許庭瑜」都是我隨便寫的,留的
電話是我朋友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6頁),核
與偵查機關自112年5月4日開始查獲本案經過之內容相符(基
於偵查作為保密,爰不詳列細節),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75號卷第3-20頁),足認偵查機關於被告
乙○○112年5月5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尚不知悉其他
共犯即被告甲○○涉入本案,係因被告乙○○供述始查獲被告甲
○○,當已符合前揭減刑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至於被告甲○○於偵查以迄本院審判均未供承毒品來源,自無
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併指明。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甲○○主張本件查獲毒品係為供己施
用,數量非鉅,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然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甚明。查本件被告乙○○、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3包,驗前總凈重約144.7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98.
41公克、純度約68%乙節,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可憑(見警二卷第79-81頁),衡以4-甲基甲基卡
西酮多係混合其他非毒品成分以毒品咖咖包之方式施用,扣
案毒品可供施用次數甚多,應認情節並非輕微,並不符合零
星運輸量微毒品供己施用之要件,自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4.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乙○○、甲○○主張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乃本件被告乙○○、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至澎湖,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即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知悉毒品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共同自高雄運輸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進入澎湖,雖幸未及再次擴散
即為警查獲,仍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乙○○犯後始終坦犯行
並供出共犯,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甲○○兩人行為分工情節,犯罪程
度有別;另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泥作,未婚,無子
女,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被告甲○○則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
泥,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良好等語,並提
出在職證明、戶口名簿及居家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6
、399-404頁),斟酌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主張本件並無部分減刑事由適用所
為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具體求處被告乙○○5年2月、被告甲○○
9年6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緩刑宣告
  末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素行良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乙○○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當無從宣告緩刑,況本件被告乙○○所為運輸毒品 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微,亦難使本院確認前開之刑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被 告乙○○、甲○○坦承係其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繫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79-380頁),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乙○○、 甲○○前揭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然 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 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第三級毒品(見警二卷第79-81頁),且係本案運輸之毒 品,已如前述;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 無法析淨,均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依 前揭規定,隨同本案犯行,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㈢單獨宣告沒收之混合第三、四級毒品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 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 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於 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 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 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 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 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橘色圓藥錠,分別檢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等 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函文可憑(見警二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279頁 ),雖不能證明係被告乙○○、甲○○本案犯罪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且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惟性 質上既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復經被告乙○○ 坦承係其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復隨於本案被告乙○○部分,併予單獨宣告沒收,俾符訴訟 經濟。
 ㈣沒收之執行
  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同時驗出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即前述有罪部 分);另在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澎湖縣○○鄉○○○000號「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橘色圓藥錠(即前述 單獨宣告沒收部分),亦屬本案同時販入並藏放在包裹以店 到店方式運輸至澎湖之毒品。應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均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
 1.前揭有罪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固有驗 出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見警二卷第79-181頁)。惟經本院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略以一般化學製造過程, 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可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先驅原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9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所謂 混合,乃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本案 檢出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比例低微,且第四級毒品2 -氯-甲基苯丙酮亦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 料,客觀上實不能排除前揭檢出第四級毒品僅係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過程中所殘留,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甲○○事後 另行摻雜調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2.前揭單獨宣告沒收部分之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橘色 圓藥錠,雖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概括自白犯罪, 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均證稱:這 次我跟甲○○一起去高雄,只有買了用全家寄回來那3包卡西 酮,我將衣服及卡西酮放入紙箱內寄,在我車上跟住處扣得 的咖啡包跟藥丸,是別人給我還是我買的,不是這次去臺灣 一起購買攜回澎湖的,這部分跟甲○○沒有關係等語(見警一 卷第4-5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1-373頁),參以本 件查獲過程係員警偕同被告乙○○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澎湖湖 西店」當場扣得藏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裹, 其內確無前開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橘色圓藥錠,是 依卷內事證,應認此部分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乙○○、甲○○本案 同時販入並藏放在包裹以店到店方式運輸至澎湖之毒品,以 昭審慎。
 ㈢綜上,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乙○○、甲○○確有前揭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確信,且其證明 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靖【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8.41公克、驗餘總淨重144.32公克) 本案運輸之違禁物第三級毒品 4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1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氨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47公克,驗餘總凈重23.99公克) 被告乙○○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混合第三、四級毒品 5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橘色圓藥錠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0.1公克,驗餘總凈重3.23公克) 被告乙○○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混合第三、四級毒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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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