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鄭銘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更名為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甲種特別股股票6張
(下稱系爭股票)遺失,已於113年9月16日,向股務代理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
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所示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2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
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
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
閱上開過程及聲請人提出之股務代理人出具之函相符,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三、「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稱為「永豐餘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早於66年2月間起,股票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買賣,目前實收資本額高達166億371萬4,950元,股東
人數逾9萬人。因屢有股票持有人以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本件判決乃特別說明相關依據及
流程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名稱係股票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故其名稱如有變更,其原已發行之股票應行換
發(經濟部76年9月24日商字第48644號函參照)。次按發行
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未印
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
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
之,不適用第164條及民法第908條之規定;前項情形,於公
司已印製之股票未繳回者,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61條之2定
有明文。及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更名或減資全面換發新
股票而以無實體方式發行時,應確實收回舊股票並截角作廢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1年7月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
130688號函參照)。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
12月6日台證上字第0940034450號函公告修正「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2條之1及相關附表,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凡於該日期以後申請上市者,即應符合無實體發行相關規
定。準此,101年10月18日更名後之「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應向持有實體股票之股東收回舊股票並截角作廢
,改依無實體發行之登錄及帳簿劃撥交付之方式辦理。
㈡按「前條撥入登錄專戶之有價證券,應分別依下列各款明細
項下登載:一、有價證券所有人未開設保管劃撥帳戶者,應
登載於『證券所有人明細』項下。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登載於『代保管明細』項下:㈠有價證券所有人尚未
繳回實體有價證券。...㈢掛失股票。」,「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
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第27條定有明文。準此,持有更
名前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舊股票之股東亦可自行
將手中所持有之實體舊股票以郵寄或臨櫃方式併同加蓋印鑑
之申請書交付股務單位辦理轉換作業,申請將轉換之股數由
登錄專戶之「代保管明細」撥轉至該股東已開設之集保帳戶
。
㈢按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
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
權訂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0條第1項
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雖按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於依
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
發新股票後簽證之,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授權發布之「股份
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
文。惟按前項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
理簽證,證券交易法第35條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發行
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遺
失更名前「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舊股票之股東應向股
務辦理機構辦理掛失、向管轄法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向管
轄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後續依上開第㈡點「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
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之規定辦理(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112年3月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30240參照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7-SD-0306117-0 股票 1 1000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7-SD-0345776-2 股票 1 1000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7-SD-0348685-8 股票 1 1000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7-SD-0354413-2 股票 1 1000 00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7-SD-0370328-8 股票 1 1000 00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7-SD-0375576-9 股票 1 1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