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許美妙即陳雪梨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之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司
催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
之聲請而於114年1月2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109576-8 股票 1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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