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8號
CTDV,114,重訴,38,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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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登茂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陳威佑
陳人榕

陳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麒灶(即原告之父)於民國72年8月11日與訴外人共
同出資購買高雄縣市合併前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於91年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0
年7月1日因分割再增加同地段438-1、438-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8分之3,借名登記在
其長子即訴外人陳銓彬之名下,嗣陳麒灶為避免日後分產爭
議,乃於78年10月25日召集家族會議,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均分為4等分(即3/8÷4人),分別贈與其子即陳銓彬(長
子)、訴外人陳建宏(次子)、原告(三子)及其長孫即被
陳威佑即陳銓彬之長子),原告及陳建宏再將陳麒灶
與之部分(即3/8×1/4)借名登記在陳銓彬名下,故原告與
陳銓彬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又陳銓彬於95年2月8日死亡,因陳威佑及被告陳人榕、陳譽
之三人(即被告三人)將登記在陳銓彬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8分之3,於9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0年7月7日
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各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前經陳建
宏另案起訴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借名登記在陳銓彬名下之4分
之1持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再被告三人於112年8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647萬7,000元出售,
並於112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其等已將陳建宏
應分配之出售款873 萬4,645元,於112年10月13日向法院辦
理提存。是原告援引另案判決及證據,依繼承、借名登記契
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依第179條、第182條
2項、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分配款,並
請求被告三人各應給付291萬1,548元(即873萬4,645元÷3)
,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陳銓彬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亦 因陳銓彬於95年2月8日死亡而消滅,則自95年2月8日起至原 告於113年11月7日起訴為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56-57頁) ㈠系爭土地分割前(即高雄縣市合併前原為高雄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3,原登記於陳銓彬名下。 ㈡陳銓彬、陳建宏及原告均為陳麒灶之子,陳麒灶於95年12月3 1日死亡。
 ㈢陳銓彬於95年2月8日死亡,被告三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8分之3,並於95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告三人於100年7月7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各登記為權 利範圍3分之1 。
 ㈤被告三人於112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為3,647  萬7,000元,於112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 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陳銓彬與陳建宏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㈦被告將陳建宏應分配系爭土地之出售款873萬4,645元,於112 年10月13日向法院辦理提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銓彬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㈡如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消滅,  依繼承、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款,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借名登記關係  因陳銓彬死亡而消滅,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 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 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 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 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 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原告援引陳建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另案判決及證據, 主張其與陳銓彬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等情,固非無稽。然陳銓彬已於95年2月8日死亡,原 告並未證明其與陳銓彬另有約定借名關係於陳銓彬死亡後繼 續存續,且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性質,亦無不能消滅之情事, 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陳銓彬之借名登記關係,應 於陳銓彬死亡時即告消滅,則自95年2月8日起至原告於113 年11月7日起訴為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行使 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是原告依繼承、借名 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出售款,自不應准許。
 2.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土地出售款,並未表明或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2項、第184條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各應給付291萬1,548元,及自11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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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