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8號
CTDV,114,訴,4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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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鍾肇云
被 告 王家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鄭捷」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
「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
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以LINE與原告
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在立鴻網站操作內線交易股票即可獲利
,惟需交付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1
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旋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不
詳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63號判處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50萬元,於法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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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