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0號
CTDV,114,訴,32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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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蕭郁歆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6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到庭(見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卷
,下稱訴卷,第37、51頁),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佳德(暱稱查无此人)、被告陳建銘(暱
歐文),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A高雄顧水」之成員暱稱「錢來也」、「Hero Z」、
布魯斯」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陳建銘負責招募
款車手並擔任監控手,林佳德擔任取款車手,由其他不詳身
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文俊」、「DynaCoin」等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由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
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原告收取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接續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向原告收取100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意面交儲值30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
10月31日下午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
林佳德陳建銘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
陳建銘則在附近把風及監控,惟林佳德陳建銘欲向原告取
款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
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
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
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
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
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250萬元
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被告不服刑度,上訴第二審審
理中乙情,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4月16
日雄分院嬌刑仁114金上訴394字第1149000669號函附被上上
訴理由狀可考(見訴卷第11至22、41至49頁),足見被告對
原告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25
0萬元,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陳建銘
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113年12月25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按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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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