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1號
CTDV,114,訴,311,202505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李麗鈴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
被 告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應予
撤銷。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
五六建號建物上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參拾
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
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及②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①359,927元、②20,701元,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執行名義有消
滅事由,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114年度
訴字第311號卷,下稱訴卷,第11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01
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因被告就20,701元部分,追
加訴外人蘇柏諭為執行債務人,原告與蘇柏諭即清償20,701
元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2至113頁),原
告就上開②20,701元部分撤回訴請撤銷執行程序,而減縮聲
明為僅請求撤銷上開①359,927元強制執行程序(見訴卷第11
0頁),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應予准許,故本件審理範圍
僅為上開359,927元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撤銷之問題,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2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下稱1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同段813地號土地(下稱813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157建號建物(下稱1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兩造
與訴外人李朝安(已更名李朝富,下稱李朝安)共有。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
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下稱橋院2
390號判決)暫編地號813⑴由李朝安單獨所有、被告應補償
李朝安680,743元,並於108年4月10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於10
8年9月6日辦理分割登記後,本院書記官於109年9月28日以
處分書予以撤銷確定證明書。被告以案件未確定,向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並於110年2月9日,以臺灣高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向岡山地政申請訴
訟繫屬之登記,在謄本上記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310號案件訴訟中。
 ㈡李朝安李金福不論於債權或物權行為時,均知悉分割共有
物訴訟尚未確定,然雙方有將讓與土地全部權利之真意,因
當時地政之登記狀態,不得不以813-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雙方乃於110年簽立權利轉讓協議書,由李朝安
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2月20日買賣為原因,將813-2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債權人李金福,並約定橋院2390號判決所
生之補償金亦一併轉讓予李金福,使李金福取得該土地之使
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因當事人恆定原則,且李金福未承
當訴訟,僅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第二審程序。嗣臺灣高
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
李朝安部分,仍維持判決編號813⑴由李朝安單獨所有,惟
受補償之部分,則由原告補償359,927元、被告補償729,183
元。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李金福基於已為共有
人之地位,於113年11月12日,以確定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為
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2.68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
 ㈢按權利人於訴訟中得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後,已不具實體法
上權利,屬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不同之情形,而受補償
權利係屬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之一環,李金福自有受
補償之權利,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
判決李朝安分割取得之土地,由原告補償359,927元,其受
補償之權利人應係李金福,而非李朝安。縱認李朝安僅係讓
與特定部分之土地,然因李朝安為該轉讓行為,且原告亦同
李朝安之行為,則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亦生轉讓效力。
 ㈣李朝安雖又於113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表示將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
決取得原告應給付之補償金359,927元權利讓與被告,並於1
13年11月22日,向岡山地政申請將抵押權讓與被告,於113
年11月28日辦畢登記。然債權轉讓係屬準處分行為,須有處
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受補償權利之債權人係李金福,並非
李朝安,故李朝安為無處分權,未經李金福承認,不生效力
李金福並未承認,甚至對李朝安就被告應補償之729,183
元,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14年訴
字238號),可見李金福拒絕承認。且被告明知李朝安已將
應有部分及補償權利讓與李金福,係惡意與李朝安簽立債權
讓與契約書。原告已於113年11月26日,將359,927元匯入李
金福之帳戶,經李金福於113年11月3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
書予原告,故原告係依法履行應補償之義務,被告無從取得
受分割補償權利。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關於359,927元補償金部
分,有消滅事由,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原告既已向債權人李金福清償受分割補償權利之數額,則債
之關係消滅,債權之擔保亦同時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建號建
物上設定擔保359,927元補償金之抵押權隨之消滅,其登記
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爭執之點係第二審判決之共有物受補償金權利,其效力 能否為李金福所繼受,即李朝安李金福所簽署權利轉讓協 議書有無成立生效、有無取得訴訟標的之共有人或承繼其地 位、或因而具有補償金之受領權利之問題。橋院2390號判決 因誤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經書記官於109年9月28日以處分書予 以撤銷,且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月6日裁



定及公告後,由被告辦理訴訟標的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 李金福則係於110年3月12日始依權利轉讓協議書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後之買賣移轉登記,細究李朝安李金福間權利轉讓 協議書之權利標的,攸關共有人補償金權利約定之事項,計 有2款,分別為第1條第2款「抵押權讓與甲方設定於第三 人李麗卿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8年2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 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全部,讓與予乙方。」, 及第3款「債權轉讓:甲方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第三人李麗卿之金錢 補償債權(補償金額:680,743元)全部,轉讓予乙方。」 ,所約定轉讓標的係特定判決所生之對被告應負擔之金錢補 償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依前所述判決確定證明撤銷後,即不 存在補償金債權及不成立法定抵押權,則其約定債權轉讓及 抵押權讓與之負擔行為無效,自不生債權轉讓處分之效力。 顯然李朝安李金福簽署轉讓協議書係針對判決分割後之特 定權利為轉讓約定,而非對共有物分割權利進行轉讓交易, 則原告主張李朝安李金福依轉讓協議書繼受取得二審判決 共有人分割受補償金權利,實屬謬誤。故李金福受讓之813- 2地號土地及補償金權利並不存在,遑論作為讓與標的,李 朝安讓與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條規定,其為無效,李金福亦不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 且法定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屬無效。李朝安自始未將分割 共有物訴訟之土地應有部分列為與李金福間買賣標的,亦未 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金福李金福不能直接取得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後登記單獨 所有之813-4地號土地及補償權利。且該確定判決主文共有 物分割受補償金權利人係李朝安,與李金福無涉。原告主張 李金福已取得李朝安因分割所應取得之土地及受共有人分割 補償之權利,容有誤解。原告逕向李金福給付359,927元, 於無民法第310條各款規定情形下,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原 告以岡山地政登記實務及異動索引記載更正、分割登記之處 理作法,欲證明李金福依橋院2390號判決,已取得李朝安讓 與應有部分之權利,實有倒果為因之謬誤。   ㈡且原告依橋院239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分割登記取得813 -1地號土地後,於收受本院發函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隨即 將813-1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子蘇柏諭,而遭被告訴 請塗銷該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及回復土地共有,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命蘇柏諭塗銷登記。倘原告論述有據 ,則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命蘇柏諭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豈不是違背法令。又被告對於 橋院2390號判決所為分割登記拒絕承認,故李朝安李金福 間轉讓之無權處分行為未經有權利人承認,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倘認李朝安李金福間之權利轉讓協議書有效成立 ,並以應負擔之補償金債權及擔保抵押權部分為讓與約定, 然第二審判決改判補償對象及增減金額,依該協議書亦僅對 被告拘束,而與原告無關。在李金福未曾求償補償金之情形 下,且經李朝安先於113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表示已將補償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 竟主動承認為該權利轉讓協議書拘束,並於113年11月26日 自動匯款給李金福,顯與常理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1至113頁): ㈠系爭不動產本為兩造與李朝安(被告胞弟、原告胞姊),自 父親李武一繼承而共有。
 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 院於108年2月27日以橋院2390號判決暫編地號813⑴由李朝安 單獨所有、被告應補償李朝安680,743元。 ㈢橋院2390號曾於108年4月10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經登記 完畢後,李朝安將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土地813-2地號土地( 面積202.68平方公尺),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2月20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債權人李金福,並協議判決所命 補償金額亦一併轉讓予李金福。其等間權利讓與協議書第一 條第二款:「抵押權讓與甲方設定於第三人李麗卿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108年2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 所生之金錢補償)全部,讓與予乙方。」,及第三款「債權 轉讓:甲方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 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第三人李麗卿之金錢補償債權(補 償金額:680,743元)全部,轉讓予乙方。」 ㈣橋院2390號判決因誤核發確定證明書,經書記官於109年9月2 8日以處分書予以撤銷。
 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訴聲字第2 號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登記,經岡山地政於110年2月9日註 記在813-4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
 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310 號判決,就李朝安部分,仍維持判決編號813⑴由李朝安單獨 所有,惟受補償之部分,則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E所示,由



原告補償359,927元、被告補償729,183元。被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
 ㈦岡山地政於113年10月18日更正刪除前依橋院2390號判決之錯 誤登記,及於113年11月12日將李金福登記為81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㈧李朝安於113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表示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取得原告 應給付補償金359,927元及抵押權讓與予被告。 ㈨岡山地政於113年11月11日,先將兩造、李金福新增回復為81 3-4地號土地共有人,又於113年11月12日,以112年10月25 日(最高法院裁判日)共有物分割判決為原因,將813-4地 號土地登記為李金福單獨所有。
 ㈩李朝安於113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催請原告向 被告清償359,927元,李朝安又於113年11月22日申請將812 、813-3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給被告,於113年11 月28日辦畢登記。
 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匯給李金福359,927元,李金福於113 年11月3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對原告、蘇柏諭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命蘇柏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及李麗鈴應將該土地於108年9月6 日以判決共 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因未上訴而確 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701元 ,該裁定相對人列有原告及其子蘇柏諭。被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之補償金 359,927元及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確定110年度訴字第4 9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費用20,701元,嗣於 114年1月16日就20,701元追加蘇柏諭為執行債務人,後經原 告、蘇柏諭清償20,701元完畢。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13頁):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E 所示命原告補償李朝安359,927元,該受補償權利是否業經 李朝安於110年3月12日合法讓與李金福李朝安是否仍得 於113年5月31日,將該受補償金359,927元之權利讓與被告 ?
 ㈡原告主張812、813-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上設定 擔保359,927元補償金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強制執行程序359,927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朝安於110年3月12日合法讓與受補償權利予李金福,該權 利已因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對李金福清償而消滅: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分割 之效力,各共有人始不待登記或交付而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補償價 額時,鑑於形成判決之特性,其形成效力於判決確定時始行 發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次按各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明 定,如共有物為不動產,各共有人本於前開規定,得自由處 分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 )。及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 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 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 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15號判決參照)。準此,擔保補償權利之抵押權性 質上為法定抵押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一併發生。 查李朝安於110年3月間,與李金福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約 定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共 有物分割所生對李麗卿(被告)之金錢補償債權(補償金額 :680,743元)全部」轉讓給李金福時,該分割共有物訴訟 實未確定,且書記官已於109年9月28日以處分書撤銷確定證 明書,並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 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登記,經岡山地政於110 年2月9日註記分割共有物訴訟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1頁),復有該訴訟事件後續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第二審判決、李朝安李金福間簽立之權利讓與協議書、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異動索引、過程簡要整理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 01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57至75頁、訴卷第41至101頁 ),足見李朝安李金福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時,明知共有 物分割判決尚未確定,其所生之金錢補償權利及法定抵押權



尚未發生,仍處於以應有部分享有對土地權利之狀態,無法 及時將分割後之土地轉讓,惟李朝安得將對土地之應有部分 轉讓與李金福
 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除 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以 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 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 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 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當事 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 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 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 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此即形式當事 人(讓與人)與實質當事人(繼受人)分離之法定訴訟擔當 型態。且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所稱繼受人,倘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對世效力之法 律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雖應包 括在內。惟該規定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規 定相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是以 ,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惟其受 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法院判決命原轉讓人所分得之部分 。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參照)。查李朝安於110年與李金福簽 立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將李朝安所有813-2地號土地、橋 院2390號判決對被告之金錢補償債權680,743元、擔保之抵 押權,均讓與李金福,且後續由李金福擔任第二審訴訟之 訴訟代理人乙情,有權利讓與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書當事人欄、可考(見審訴卷第 45、57頁)。當時就尚未以確定判決分割前之系爭不動產由 李朝安享有之全部權利即應有部分,在誤發確定證明書所為 登記下,即以登記為813-2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及對被告



有擔保金錢補償權利680,743元之抵押權人來表現,此有813 -2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可憑(見訴卷 第37至39、95至98頁),足見李朝安李金福間有意轉讓李 朝安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全部權利,乃於110年3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當時登記單獨所有之813-2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李金福,以此方式使其發生全部權利讓與李金福之 效果,故李金福係訴訟繫屬後為李朝安之繼受人,於實體法 上取得李朝安之權利,並於訴訟法上受之後分割共有物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嗣後岡山地政於113年10月18日,更正回復 為未分割前由原告、被告、李金福(非李朝安)共有之狀態 ,再於113年11月12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確定 裁定之結果,改登記813-4地號土地為李金福單獨所有等情 ,有橋院2390號判決主文、附表一至三及813-4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813-2、813-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審 訴卷第29、38至39頁、訴卷第41、96至101頁),揆諸前揭 說明,即由實質當事人李金福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時 ,單獨取得8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就受補償權利359,927元 對原告分得之812、813-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 取得法定抵押權,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李朝安無法將應有部 分之權利讓與李金福、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轉讓登記行為云 云(見審訴卷第191至192頁、訴卷第114、118頁),委無可 採。
 ⒊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應以金錢補償者,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 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是其受補償權利性質上為債權。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 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 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 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 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 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 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 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37號判決參照)。所謂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發 生之事實之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



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 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 )。準此,不動產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將受補 償權利讓與第三人,係將來債權之讓與,其讓與標的附有以 判決確定為期限,於期限屆至時,發生受補償權利移轉予受 讓人之效力。查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繫屬中,李朝安、李金 福於110年簽立權利轉讓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條第3款讓與 債權時,該權利雖尚未發生,屬將來債權之讓與,附有分割 共有物判決確定為期限,應於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時,李朝安依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享有 受補償權利359,927元之債權,發生讓與李金福之效力。 ⒋惟因李朝安李金福於110年簽立之權利轉讓協議書,同時於 第1條第1款約定813-2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其等並於110年 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當時登記單獨所有之813-2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李金福之事實,有110年權利讓與協議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813-2地號土地異動 索引可考(見審訴卷第45頁、訴卷第37至39、97頁),足見 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李朝安已先行於110年3月12日 ,將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李金福,而使李金福成為共有人, 揆諸前揭說明,李金福為實體法上之繼受人,且受之後分割 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取得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所命對原告之受補償權利359, 927元,是李金福李朝安間關於補償權利讓與債權讓與 契約已經履行,該債權並無再次轉讓之效力,李金福即為得 對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359,927元之權利人。 ⒌被告雖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命蘇柏諭塗銷登記之判決 (見審訴卷第207至212頁),主張李朝安不得將813-2地號 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云云(見訴卷第118頁)。惟該判決與 本件判決不同之處在於:⑴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 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參照),該判決爭點為李麗 鈴(本件原告)將813-1地號土地(為81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 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柏諭是否為無權處分, 與本件爭點為李朝安所為轉讓行為是否發生轉讓應有部分之 效力、是否將受補償權利讓與李金福之問題不同;⑵縱認本 件813-2地號土地讓與為特定物之處分行為,李朝安讓與 行為獲原告同意,同意之應有部分合計13/18,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同意之要件,而使處分行為發生效力;⑶且李朝安除將8 13-2地號土地讓與李金福外,亦將受補償權利讓與李金福, 仍可單獨發生將來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兩案之事實容有差異 ,本件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13年11月26日匯給李金福359,927元,李金福於113年11 月3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111頁),復有113年11月26日燕巢區農會安招辦 事處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13年11月30日債權清償證明書可 考(見審訴卷第87至89頁),足見李金福至遲已於113年11 月26日通知原告或行使債權,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不生效 力云云(見訴卷第120頁),委無可採。
 ㈡李朝安於113年5月31日,將受補償金359,927元之權利讓與被 告,不生效力: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第1項定有明文。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 ,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 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 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 )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 力未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最高法院1 0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31 0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後, 揆諸前揭說明,因李朝安已於110年3月12日,將應有部分及 受補償之權利讓與李金福,使李金福為實體法上之繼受人, 並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使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使受補償債 權之讓與生效。李朝安雖又於113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立債 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補償金359,927元之權利讓與被告乙 情,有113年5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85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李朝安讓與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權處 分,尚須經李金福承認,始能生效。然原告於113年11月26 日匯給李金福359,927元,發生清償效力,且李金福甚至對 李朝安訴請賠償受領被告補償之729,183元,由本院另案114 年訴字23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足見李金福拒絕承認李 朝安之處分行為,則李朝安於113年5月31日,將受補償金35 9,927元之權利讓與被告,不生效力,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且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查李金福方為得 請求原告給付359,927元補償金之權利人,是以李朝安於113 年11月22日申請將812、813-3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 記給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辦畢登記乙情,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67至179頁),應不生效。原告既已 向李金福合法清償359,927元,則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命給 付359,927元補償金之債權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其抵押 權亦歸消滅。惟812、813-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建號建 物上仍設定登記共同擔保359,927元補償金之抵押權乙情, 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上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可考(見 審訴卷第133、135、139頁),自屬妨害原告對812、813-3 地號土地、同段15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 有據。 
 ㈣強制執行程序359,927元部分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執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之112年度 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2頁) ,復有判決書、裁定書可考(見審訴卷第57至81頁),然該 判決命原告補償359,927元給李朝安之部分,業經李朝安於1 10年與李金福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將李朝安就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讓與李金福,且原告嗣於113年11月26日對李金福清 償359,927元完畢,是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消滅。又原 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 准許供擔保71,000元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嗣經原告於11 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繳款,有本院提存所114年1月3日函 可考(見113年度聲字第137號卷第125頁),經本院調閱停 止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359,927元部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



判決命原告補償李朝安359,927元之補償權利業經讓與予李 金福,且原告已向李金福清償,故被告所執該判決之執行名 義,已有消滅事由,被告無從自李朝安受讓該受補償權利,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359,927元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原告所有812、813-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建號 建物上設定登記共同擔保359,927元補償金之抵押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