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婉琳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耕緯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K2.0」、「蟲仔」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游(俗稱「收水」)。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電商
,向原告陳婉琳誆稱:因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
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
12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156元至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提款車手高宇澄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26分許,轉帳99,8
00元、898,000元至高宇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同日13時31分許,復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
信銀行民安分行提領998,000元,同日13時48分許,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交付1,000,000元予林耕緯,再由林耕緯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998,156元之損害。為此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8,1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刑案警九卷第56至60頁),核與證人高宇澄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刑案警九卷第5至13頁),並有被告手機擷取
畫面、被告手機內傳送予上游詐欺集團之衣著特徵照片、雙
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證人高宇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證人高宇澄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Google路線圖、原告陳婉琳匯款憑證、玉山銀行約
定帳號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耕緯稱其固定
交付贓款地點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1至159頁,
警四卷第3至7頁,警九卷第15至19、35至37、41至43、47、
61至62、65、67至69、73至74、77頁,警十卷第57至94、99
至107、157至284頁),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
坦承不諱(刑案警十卷第5至8、19至37、59至98、109至114
、151至154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一審卷第178至179、22
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刑
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院卷第13至30頁),
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998,156之損害,且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98,15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
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