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0號
CTDV,114,訴,25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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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柳婉茹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張秀芳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3年度補字第8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鈞傑前為論及婚嫁之
男女朋友,為婚後生活使用目的,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車號
000-0000號之BMW廠牌、520d款式汽車1輛(現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多為張鈞傑。原告出資共新
台幣(下同)530,000元,其中依被告指示,自民國111年5
月22日至112年12月22日,匯入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張鐙勻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67,900元,
並於匯款事由載明「車貸」,其餘以現金交付。因監理登記
無法為複數人,兩造遂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詎原告與張鈞
傑嗣因故分手,無結婚或共同生活之可能,系爭車輛又無法
原物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車輛請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單獨出資購買、維護,非合資購
買。原告雖曾與張鈞傑交往,惟早因聽從他人意見而明確表
示不會與張鈞傑結婚,衡情亦無可能與被告共同購買車輛。
原告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合夥事業,自105年間起所為分紅,
與系爭車輛無關,匯款事由「車貸」係原告自行註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下稱訴卷,第
34頁):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張鈞傑前為男女朋友,交往多年,嗣後分手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出面付款給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及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牌照稅、保險費、維修費均由被告支出。
 ㈣兩造有簽立合約書(被證9)。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34頁):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兩造共有?
 ㈡如為共有,系爭車輛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有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
立方式等自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
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準此,原
告應就其主張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一事,負舉證責任
。  
 ㈡原告自承無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書面證據及交付現
金之證據,其主張有口頭約定,無非係以張鐙勻之存摺自11
1年5月至112年12月之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補字第834號卷,下稱補卷,第11至14頁,即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9至175頁)上記載「
車貸」云云(見訴卷第34頁),為其論據。 
 ㈢惟查,系爭車輛早經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出面付款給汎德永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並於108年10月29日
領取牌照、登記為被告所有,牌照稅、保險費、維修費均由
被告支出,並持有行車執照,後續亦均由被告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繳納車貸,嗣被告又於113年6月25日換發新車號之車
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4頁),復有車號000-
0000號、BWG-0895號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證明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汎德台南分公司108年10月2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8年
10月2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08年10月2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
、嘉義區間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核章之108年10月29日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29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臺南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新國際
業銀行貸款還款紀錄、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
、始期為113年6月17日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任意險暫收據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始期為112年4月7日
之要保書、保險費簽帳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109年5月23日保修單
財永鑫汽車百貨有限公司109年5月2日統一發票等保修單
可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至13
3頁),其真正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6頁),堪信
為真,足見自108年10月間起之價金支付、車輛使用與維護
、實際管領支配者,均為被告,縱被告交由原告當時之男友
即被告之子使用,仍無任何可認定原告為車輛共有人之事證

 ㈣原告陸續匯入被告之女兒張鐙勻之帳戶時間為111年5月22日
至112年12月22日,有張鐙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憑(見補卷第11至14頁、審訴卷第167
至175頁),時間點已甚晚於108年10月22日購車之時間,且
與被告自108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納
車貸22,619元之日期、金額亦顯不吻合。況匯款事由上載「
車貸」係原告自行記載,自難認被告有何同意與原告共同購
買車輛之意思。
 ㈤又兩造間有何合夥事業,並簽立合約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訴卷第34頁),復有立約人為張鈞傑、原告,記載樹
科大鳳旗路50嵐投資金約200萬元,平均分攤,淨利均分等
語之合約書可憑(見審訴卷第135頁),其明確記載投資、
分紅之用語。原告主張實係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已於105年
11月25日至110年10月20日將借款200萬元向被告清償完畢云
云,不僅無事證可稽,所陳之詞亦與合約書之記載不符,且
無從積極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共有合意之情事,自無
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被告辯稱匯款原因為飲料店之分
紅等語(見審訴卷第38頁),較為可信。從而,原告所舉證
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㈥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共有人,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
價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答辯及舉證,無再行論述必要
;被告之女兒張鐙勻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未參與被告購車
或兩造間關於飲料店投資之合約,原告於114年5月9日寄出
聲請再開辯論狀,於114年5月12日送達本院,聲請再開辯論
,調查證人張鐙勻云云,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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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永鑫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