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4號
CTDV,114,訴,19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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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朱桂芳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羣
被 告 范强淯


洪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洪麗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將
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之虛擬貨
幣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給被告范强淯
范强淯再將之轉交給訴外人即詐騙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徐秉鈜」。「徐秉鈜」取得A、B帳
戶後,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原油投資網站結識原告,並
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15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0
,000元至A帳戶,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5時27分,連
同他人款項,將A帳戶內之1,300,000元轉出至B帳戶,致原
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仍在上訴審理中,原告固為受害者
,惟渠等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之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A帳戶申設資
料與交易明細、原告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B帳戶申設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3、64、70至7
3、151至153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分別判處洪麗琴范強淯「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
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折算1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中,有前揭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7至44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洪麗琴
:「(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
密貨幣的?)都還沒有學習到,因為從我們把金融帳戶及加
密貨幣帳戶交出去沒幾天,就被利用當作詐騙之工具,我就
范强淯說狀況不對,我們不要再學習加密貨幣」、「我跟
范廷鈞(即洪麗琴之子、范強淯之弟)的加密貨幣帳戶中加
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
誰操作的」;范強淯則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
,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一開始是洪麗琴先看
到加密貨幣的資訊並告訴我,我們就按照『徐秉鈜』的指示加
LINE,加LINE之後『徐秉鈜』提供資訊給我進行瞭解,『徐秉
鈜』叫我註冊幣託帳戶,我有去查詢幣託帳戶是否合法,並
按照『徐秉鈜』的指示操作,後來『徐秉鈜』叫我把金融帳戶及
加密貨幣帳戶及密碼都交給他,他要教導我們如何操作加密
貨幣,後來我發現我都還沒有開始操作加密貨幣,怎麼就會
有交易紀錄的產生,我就跟『徐秉鈜』說要終止學習」、「我
就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的帳號跟密碼都交給『徐秉鈜』
,我的幣託帳戶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
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有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198、199頁)。由被告前揭陳述可知,被告
僅係單純將A、B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任何學習虛擬貨
幣交易之實際行為,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既提供A、B
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
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00,000元
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為 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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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