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王銘嶼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被 告 王姿允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程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消化外科專科醫師,為台灣減重手術
知名醫師。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Tammy Wang」,在其個人臉
書頁面公開發表如附件一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l),並
於貼文下方回覆訴外人臉書帳號「克萊兒」之網友:「毀人
一生還沾沾自喜」(下稱系爭言論2),嚴重貶損原告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為我國消化外科專科醫師、減重手術知名
醫師,且於社會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其言論對閱覽者
造成重要影響,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因原告於112年4
月4日在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大踐師-王銘嶼的實踐修鍊
場」所發布之宣揚縮胃減重貼文內容及回覆,有諸多不利於
一般民眾健康之錯誤觀念,以及誇大不實之描述。因依衛生
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成人肥胖防治實證指引所述內容,減重手
術應審慎為之,若未符合「BMI≧27.5kg/㎡」此一特定要件,
應不宜接受相關減重手術,以免危及個人健康安全。上開貼
文以身高、體重分別為168公分、55公斤(BMI約為19.49kg/
㎡)之病患接受手術後,僅僅減重3公斤之不當案例,宣揚其
縮胃手術,顯已背離專業醫師應以所有病患之「健康」為第
一優先考量之責任,因此發表適當之評論,提出不同意見供
社會大眾討論,並無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意思。又縱認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告,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4月4日在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大踐師-王銘
嶼的實踐修鍊場」發佈如附件二所示貼文,被告則於同日發
表系爭言論1、2,有臉書截圖內容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
87頁、第19、20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為專業消化外科專科醫師、減重手術知名醫師,為兩造
所不爭執,其所闡述縮胃手術之優點,將影響一般民眾對於
縮胃手術之評估,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而依兩造貼文內容,
可知原告發表如附件二所示言論,旨在說明減重手術做醫美
之可行性,並比較抽脂手術與袖狀胃切除手術之風險,及10
7年間為友人施作縮胃手術之成果,被告則係立於BMI數據已
達正常之情形下,無須為了減重至BMI過輕而以手術方式切
除部分胃臟,而發表系爭言論1,堪認被告係評論原告所為
在健康上之疑慮,並提出其他方法,應屬意見表達。又帳號
「Claire Chiu」之人在原告在附件二所示貼文下方回應略
以:「為何不是3選擇健康營養的飲食,少量合適的運動減
到52甚至可以更健康瘦?選減重縮胃手術並不是萬靈丹,不
用狂吃高熱量,只要稍微放縱鬆懈一點,就可能胖到58甚至
更多。這是減了60KG再復胖的經驗」等語,其內容接近系爭
言論1所欲表達之內容,而原告則回應略以:「妳說的是對
的,運動不單只是減肥需求,更重要的是運動健身增肌可以
抗衰老,單純縮胃真的是非常容易復胖,必須有正確的營養
觀念,所以這個案例她目前維持我們指示的健康飲食維持中
……總的來說我們的經驗告訴我們,縮胃就是讓一個人可以更
加輕鬆地控制體重」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1頁),足見原告
亦認同以飲食及運動作為減重之選項,僅表明搭配縮胃手術
可以更加輕鬆,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1,應屬善意提醒另有
可行方法,堪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言論,依
上開說明,不具不法性,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言論2部分,雖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指謫,惟其主要
目的在表達對於原告所為縮胃手術不認同之個人主觀感受,
亦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並非無的放矢之謾罵,亦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