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號
CTDV,114,訴,1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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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私立宏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秀湘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7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為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簽立高雄市私
立宏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
養護契約),由被告接受委託照顧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並提供系爭養護契約第11條生活、休閒及專業服務,而原告
應按月給付24,000之長期照護費。詎○○○○於受被告照護期間
,竟於113年1月20日18時許自院舍三樓陽臺墜落至一樓庭院
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於入住機構時即罹有憂鬱
症及中度失智症,被告既已知悉,則應加派護理人員對其隨
時照護,亦應注意設置防墜設施並隨時注意其狀況並加以防
患,卻疏於注意,不僅未加強照護,且於同年1月10日至20
日間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率將○○○○換房至離陽臺相隔甚
近之302號房,而陽臺之落地窗並未上鎖,且設有逃生梯可
直接攀爬至平台上,陽臺之外圍及下方復未設置防護網等保
護措施,機構安全措施之設置顯有欠缺。是被告之受僱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照護上之疏失,被告亦有過失,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
損害賠償之項目為喪葬費部分74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共計1,74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7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養護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提供之照護服務
內容,僅係提供○○○○膳食及基本照顧服務,本非一對一之專
人隨時看護服務,且○○○○於入住期間憂鬱症及失智症均已控
制良好,甚至逐漸轉好,並未出現異常或違常行為,亦未曾
透露輕生之想法,被告對其自殺行為無從察覺及防範。入住
3樓房舍一事為原告先前即知悉並同意,且○○○○於照顧中心
內本可自由活動,居住於何樓層不影響其行動,而三樓陽臺
之逃生梯係為符合消防法規所設置,非屬危險設施,就陽臺
之出入,已設有門閂、障礙門檻、符合建築法規之女兒牆及
逃生救助袋,關於安全設備之設置並無欠缺,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縱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殯葬費部分原告所提之專案契約單未記
總價,亦未載有原告之簽名、用印與地址,無法證明上開
契約已成立,亦無法證明禮儀社確實有提供原告服務,精神
慰撫金部分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養護契約,委託
被告照顧其母○○○○,並按月收取長期照護費24,000元,及○○
○○於113年1月20日18時許自院舍3樓陽臺墜落至一樓庭院
治身亡之事實,有系爭養護契約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3至79頁、第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受僱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僱人就損害
結果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使僱用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⒉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護理師、照顧員既知悉○○○○有失智症
及憂鬱症,仍疏於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被告作為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查,訴外人即被告照顧員EGA KHOERUNISA(下稱莉莎)於警
詢時陳稱:我最後一次見到○○○○是在113年1月20日約17時多
,她吃飯後要換尿布,就她一個人在床上,沒有異狀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24頁),與
訴外人即被告護理師毛金盆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20
日下午17時40分到○○○○房間,她跟我說她想見主任吳秀湘
我就下樓主任說,當時候床上只有她一人,沒有什麼異狀
等語(見相驗卷第28頁),及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秀
湘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是因為毛金盆說她要
找我,我立馬到○○○○的床位安撫她,因為她想看兒子、女兒
,我跟她聊很久,還有跟她說我之後會打電話給她兒子、女
兒,請她放心,約18時才從3樓離開到1樓大廳打資料等語(
見相驗卷第34至35頁),可認被告之員工直至事發前均有持
續照顧○○○○,對於○○○○有聊天安撫之需求時,被告員工亦盡
力提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見○○○○有何異狀,實難
認定被告之員工已知悉○○○○有輕生之念頭,且有疏於防範之
過失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前提為
損害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另依系爭養護
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至少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
務: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
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
一)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二)慶生會、文康活動
。(三)戶外活動(得視情形另計費用)。(四)其他有益
身心健康之活動(得視情形另計費用)。三、專業服務:社
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
諮詢、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前項所定服務之內容詳如附
件一。乙方於締約時,如有提供丙方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
項,甲方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另附件一約定:(第十一條
)服務項目:生活服務項目之細目:膳食、居住環境整理、
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其它(須另計費用項
目應予註明)。休閒服務項目之細目:書報、 雜誌、 電
視、音樂、慶生會、文康活動、戶外活動、其他有益老人身
心健康之活動。專業服務(請針對機構提供之服務内容勾選
)項目之細目: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1.定有受照
顧者適應輔導措施,並有紀錄。2.個案資料建檔與管理,並
應確守保密原則予以必要保密措施;必要外借時,應有個案
資料借閱辦法,並有周詳的借閱紀錄。3.有個案評估及服務
計畫,確實依計畫執行,並記錄於個案紀錄中。4.有辦理個
案研討並有紀錄。5.針對受照顧者興趣每月(年)辦理1次
各類文康活動。6.針對受照顧者需要,運用團體工作提供受
照顧者治療性或支持性團體活動,並有團體工作紀錄、自我
與成員、過程及結果評估紀錄。7.已開拓三處以上之社區資
源,並有固定的志工,並列有名冊且可隨時支援或固定排班
。8.有聯繫電話,並隨時與受照顧者或家屬聯繫且詳細記錄
受照顧者行蹤。9.有諮詢服務,並有專門部門負責且有紀錄
。護理服務:1.對臥床受照顧者每2小時翻身一次,並有紀
錄。2.養護(長期照護)受照顧者夏天每遇至少洗澡3次;
冬天每週至少洗澡2次,以及每日做晨間護理。3.每日為受
照顧者至少量1次體溫體溫紀錄保持完整,並依疾病管制
局規定通報。4.每2小時帶失禁受照顧者如廁或偵測大小便
失禁情形。5.受照顧者發燒處理通報作業流程,且有專人負
責處理確實執行紀錄完整。6.有需求評估與照護計畫,並依
需要定期評估及修正,應有評估紀錄,並確實執行。 7.有
周全之活動時間表,並依時間表執行。8.受照顧者藥物包裝
或容器,具有清楚標示姓名、床位、服用時間或餐別等置放
護理站,藥品有清楚標示,並按指示給受照顧者服用。9.
協助受照顧者每年接受流感疫苗或其他疫苗預防注射。醫療
支援服務:1.受照顧者服用之處方藥品由合格醫療人員執行
處方,由護理人員發給。2.受照顧者應每年定期接受合格醫
生的健康檢查,入院時有體檢證明文件。營養諮詢: 1.按
照營養人員或膳食委員會提供有變化之菜單,營養均衡。2.
依照營養師意見提供特殊飲食。3.機構負責膳食的廚工領有
餐飲技術士執照且定時接受健康檢查。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
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疏未提供足以保護○○○
○人身安全之環境,違反系爭養護契約第11條約定等語,然
被告於111至113年間,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核結果,查核
項目皆符合規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2日函
及檢附之文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認被告於照
顧受照顧者時,已提供符合法規規定之環境。又依系爭養護
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所應提供予○○○○之服務內容為膳食、
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等日常生活事項之生活服務、
休閒服務及其他專業服務,並未針對○○○○之個人特殊狀況有
任何特殊之約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亦自
陳:並無於契約約定被告應照顧○○○○人身等安全之責任,○○
○○可自由坐輪椅在被告院內活動,照顧中心人員無需隨伺看
管等語(見相驗卷第18頁),顯見兩造間就○○○○之照顧方式
,並未有任何加強照顧之約定存在。而○○○○罹有失智症及憂
鬱症雖為被告所知悉,惟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醫生說
○○○○有憂鬱症,但有吃藥已經控制住,最近應該沒有發作,
榮總身心障礙科有說○○○○的狀況有好轉,有說要減低他的藥
量,大約是三個月前的事。○○○○最近沒有輕生念頭的表示。
○○○○與室友及看護都相處得很好等語(見相驗卷第97、99頁
)。訴外人即照顧員莉莎亦於警詢時表示:○○○○平常會跟我
聊天,沒有表示有輕生念頭,生前沒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或嫌
隙等語(見相驗卷第23至25頁)。由上開陳述可知○○○○於被
告院中之生活、情緒表現及與他人之相處並無異狀,亦未曾
表示有輕生念頭,是被告實無從察覺或知悉○○○○可能有輕生
之念頭而加強其人身安全之照護。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照顧員、護理師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有適時提供○○○○之需求
及服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為照護,
仍無從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本於入住時由被告安排居住於2樓床舍,嗣於
知悉○○○○有憂鬱、失智之情況下,竟擅自調整其住房至離陽
臺僅數步之遙之3樓302號房,且未通知原告等語。然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係於2022年入住被告中心進行養護,她是
住3樓的房間(房號我不記得)等語(見相驗卷第18頁),
可知原告已知悉○○○○之居住樓層及位置。且如前所述,○○○○
於院內表現一切正常而無異狀,且其得自由坐輪椅在被告院
內活動,應可認為無論安排○○○○居住於何樓層,離陽臺是否
足夠遙遠,因其均可自由移動,故仍無法有效防範其輕生之
行為,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難以歸責於被告為○○○○更換房間之
行為。
 ⒋原告另主張陽臺之落地窗並未上鎖亦未限制開啟寬度,陽臺
設有逃生梯,可直接攀爬至平台上越過圍牆,陽臺之外圍及
下方復未設置防護網等保護措施,被告未提供一安全之養護
環境,顯有安全措施設置之欠缺等語。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
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
度,不得小於1.10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而系爭事故發生所在地之3樓陽臺,設有高度1.14公尺之女
兒牆,已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又陽臺與逃生梯、逃生救助
袋之設置,業經高雄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合格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112年11月14日
高雄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63頁、本院審訴卷第191至195頁
),可認被告之設施均符合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之規定。至
原告主張陽臺之落地窗未上鎖亦未限制開啟寬度及未設置防
護網部分,被告之陽臺既設有逃生設施,則屬逃生之重要管
道,應隨時保持方便、可立即開啟之狀態,方可於火災等事
故發生時供建築物內之人逃生,又陽臺已設置女兒牆作為防
墜措施,應認被告就安全措施之設置並無欠缺。從而被告辯
稱其對○○○○之照顧行為並無疏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而無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2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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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