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7號
CTDV,114,訴,107,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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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共同共有」坐落大陸地區○○省○○市○○鎮○○○○○○00號樓000室房屋,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9月9日結婚,於106年6月6日兩 願離婚,約定兩造「共同共有」坐落大陸地區○○省○○市○○鎮 ○○○○○○00號樓000室房屋(下稱「A屋」)分歸原告所有,並 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含附件、切結書、保證書,下稱「系 爭協議」),被告遲遲不願協同原告至公證處辦理公證或認 證放棄A屋所有權之文件,亦不願協同原告將A屋登記為原告 「單獨所有」。又經原告查詢後,原告持本案判決向大陸地 區法院聲請認可後,即可辦理登記,毋須被告配合任何事項 ,亦無須至我國公證處辦理公證、認證,或親至大陸地區辦 理,故原告不會持本案判決向我國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 行,爰依系爭協議附件第3點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將A屋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9月9日結婚,於106年6月6日兩願離 婚,約定A屋分歸原告所有,並簽署系爭協議,業據提出 系爭協議、A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查詢 記錄、房屋轉移登記申請表為證(審訴卷第11至17、31、 32、35頁,本院卷第77、79頁),本院審認前揭證據資料 後,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 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 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 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第4 點約定:「四、特約條件:〔資產說明如附件〕」。系爭協 議資產說明〔附件〕第3點約定:「大陸房產,○○市○○鎮○○○ ○○○00號000。歸男方,男房賣出同樣自由分配是否給子女 等。女方必須前簽屬放棄切結書」,有系爭協議可稽(審 訴卷第11、13頁)。依此約定,被告即有使原告取得A屋 單獨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並有配合原告辦理登記之從給 付義務,然A屋迄仍登記為兩造「共同共有」,有原告提 出之不動產登記簿查詢記錄、房屋轉移登記申請表可查( 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表示不同意見,足徵被告確有 原告主張不願將A屋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情,原告 依系爭協議附件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將A屋辦理登記為原 告「單獨所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附件第3點約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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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