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黃暐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炳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40元,原告未予繳
納。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起訴狀所附裁定,原告核屬詐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
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