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李源和
被 告 陳婷逸
曾柏錕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請求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32,970,0
00元【計算式:美金1,000,000元×32.97(訴訟繫屬日114年
3月10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970,000元】,而
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止,
以本金32,97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8
,617,364元【計算式:32,970,000元×(5+83/365)×5%=8,6
17,3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87
,364元【計算式:32,970,000元+8,617,364元=41,587,3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4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5,99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