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永安官府山何氏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何慶川
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秀男之遺產管理人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783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560.42㎡×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原告權利範圍361/
1152=586,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