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曾金美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718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488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
偵字第2404、35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
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2,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5,1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未載明被告陳昱伶、李
翔倫、吳建勝、葉國楨、李國富、王麗婷(下稱被告陳昱伶
等6人)之可供送達地址,原告應提出被告陳昱伶等6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明被告陳昱伶等6人之
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訴訟代理人,應
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及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方浩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7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限原告訴訟代理人方浩
鍵律師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7日內,應向本院一併具狀補
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