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43號
CTDV,114,補,34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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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蔡永裕


被 告 鄭丞淯

洪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
作為魚塭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0
元【計算式:1,754+2,366=4,120】,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
期間未確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定其權利存續
期間,爰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第一、二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即44個月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280元【計算式:4,120元×4
4個月=181,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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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