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築硯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豐任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
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70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861,750元,非如被告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5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5
,740,000元;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14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命
令逾2,861,750元之執行部分應予應予撤銷。雖上開聲明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
8,250元【計算式:5,740,000元-2,861,750元=2,878,250元】;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5,740,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7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
日(114年4月1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12,075元【計算式
:5,740,000元×283/365年×16%=714,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0,325元【計算式
:5,740,000元+712,075-2,861,750=3,592,841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0,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