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77號
CTDV,114,補,27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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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詹素梅
被 告 林景清
詹長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
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為
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
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
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林景清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詹長財應以出賣予被告林景清
同一條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01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該數項標
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
在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10,000元(即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2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5,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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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