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0號
CTDV,114,聲,7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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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雁婷
相 對 人 張溫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
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法院就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
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
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睡不著覺、心情低落、無助等症狀及有
自殺意念,有高雄市物竹區衛生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可證,且伊目前正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個別
心理諮商。另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03號事件承辦。伊謀職未果,正報名職業訓練之培
訓班。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法安置伊之住所,且伊之身心
狀況堪慮,正等候經濟上之協助,爰請本院就114年度司執
字第32141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避免無法回復之
損害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
對人,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1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查核屬實。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
所定之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
合。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03號裁定自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11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執行清算事件卷核閱
無誤,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
,經核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則系爭執行
事件繼續執行,僅係將本屬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返還相對
人,並無使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亦與維持清算程序
中之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節
無涉,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
用。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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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