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賴怡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
2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要保人
為訴外人陳雪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707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保單實際上係
由聲請人之信用卡扣款,系爭保單僅係借名登記於陳雪莉名
下,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應屬聲請人所有。聲
請人就前開主張,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受理中(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恐將造
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聲
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
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
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
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
,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
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
第2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系爭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起訴,係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陳雪莉,惟保險費係由聲請人
所繳納為其理由。然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
人之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保險法所謂之要保人,依保
險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與保險公司約定負有繳納保險費義
務之人,而非指實際出資繳納保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有關系爭保單係聲請人委由陳雪莉進行投保,保險費亦
係由聲請人所繳納之主張,縱為真實,仍僅係聲請人與陳雪
莉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足影響陳雪莉就系爭保單要保人權利
之行使,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或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屬權利遭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
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
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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