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60號
CTDV,114,聲,6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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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譚遠文


相 對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樊傳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31563號返還宿舍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
387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現役軍人,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與
相對人簽訂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聲請人得使用高雄市○○區○○○村0號3樓之官舍(下
稱系爭宿舍),詎相對人竟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95年
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系
合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自
系爭宿舍遷出,並將系爭宿舍騰空交付予相對人,
  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合約書係約定借
用期限屆滿應予交還,然聲請人仍為現役軍人,並無系爭合
約書所載退伍之情形,即難認有遷出期限屆至之情事可言,
聲請人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
87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
人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
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
之;債務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
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
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證法第13條
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訴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相對人既以系爭公證書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並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公
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利用該系爭宿舍
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即相對人可能受有相當於預期可得租金
利益之損害,而系爭宿舍自110年11月29日起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列管國軍多房間職務宿舍核配管理及維護規定附卷可參,本
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認系爭訴訟
如進行至第一審、二審之審理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為108萬元(計算式:20,000元×(24
月+30月)=1,08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
以108萬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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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