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13
年12月13日裁定,並由抗告人委任之第一審律師宋明政律師
於抗告期間內之同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而該民事抗告
狀雖蓋用訴訟代理人宋明政律師之印文,惟未附委任狀,無
從推論宋明政律師有再受抗告人第二審委任之情,事實上宋
明政律師只是本於抗告人在第一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而
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抗告,並未於第二審再受委任。原裁定
僅依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即逕認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之「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有別,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命
抗告人補正,亦未賦予抗告人自動繳納抗告費用之合理期間
,即逕以113年12月31日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特定訴訟於委任書已表明
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外,應於每一審級分別為
之,故在下級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縱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
理權,其特別代理權亦僅止於提起上訴之行為(司法院院字
第1841號解釋參照)。另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
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
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然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院
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再按,按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
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
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
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宋明政律師為抗告人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僅於狀末記載訴訟代理人宋明政律師
,並未附有委任狀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並有上
開民事抗告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57頁)。依上開倩形
可知,宋明政律師並未於二審程序受合法委任,參諸前揭說
明,自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適用,原審逕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以抗告人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而未
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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