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1號
CTDV,114,簡聲抗,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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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13
年12月13日裁定,並由抗告人委任之第一審律師宋明政律師
於抗告期間內之同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而該民事抗告
狀雖蓋用訴訟代理人宋明政律師之印文,惟未附委任狀,無
從推論宋明政律師有再受抗告人第二審委任之情,事實上宋
明政律師只是本於抗告人在第一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而
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抗告,並未於第二審再受委任。原裁定
僅依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即逕認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之「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有別,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
抗告人補正,亦未賦予抗告人自動繳納抗告費用之合理期間
,即逕以113年12月31日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除有民事
訟法第69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特定訴訟於委任書已表明
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外,應於每一審級分別為
之,故在下級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縱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
理權,其特別代理權亦僅止於提起上訴之行為(司法院院字
第1841號解釋參照)。另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
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
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然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院
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再按,按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
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
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
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宋明政律師為抗告人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僅於狀末記載訴訟代理人宋明政律師
,並未附有委任狀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並有上
開民事抗告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57頁)。依上開倩形
可知,宋明政律師並未於二審程序受合法委任,參諸前揭說
明,自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適用,原審逕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以抗告人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而未
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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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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