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鍾任春
被 上訴人 黃清泉
蔡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黃清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
人黃清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 (下稱系爭A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黃清泉則為系爭A土地西側鄰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清泉、蔡玉燕
於大約30年前,在系爭B建物頂樓增建遮雨棚(下稱系爭遮
雨棚),並越界0.3平方公尺至系爭A土地上空。更甚者,被
上訴人增建時未妥善設置系爭遮雨棚之排水系統,致系爭遮
雨棚每逢大雨,所承接之雨水即沿其邊緣流到系爭A建物頂
樓,致系爭A建物不及宣洩排水,屢屢造成淹水,並導致系
爭A建物4樓之房間内滲水,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本件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遮雨棚越界部分,又因被上訴人
造成系爭A建物長期滲水,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自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A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
之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遮雨棚僅有占用到系爭A建物與系爭B建
物間之共同壁,其水管亦未跨越至系爭A土地,並已設置排
水系統,下雨的時候,雨水會沿著鐵皮的凹槽流入集水槽、
水管,最後排入暗溝。然因系爭A建物並未施作防水措施,
始導致每逢下雨必滲水,是系爭A建物4樓之房間内滲水與被
上訴人所建之系爭遮雨棚並無關連,被上訴人亦未因此造成
上訴人精神痛苦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以:系爭遮雨棚已越界占用到系爭A土地上空,而
系爭遮雨棚於搭建時未縮回去留水道,讓雨水都直接流入系
爭A建物樓頂,希望被上訴人將系爭遮雨棚內縮到共同壁內
側,才不會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建物漏水。又漏水之事
已造成上訴人煩悶而難以入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3平方公尺之遮雨
棚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補陳
:系爭遮雨棚建造範圍均在法定建築線內,下雨時雨水直接
流入集水槽,再由水管導入地下暗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
建物漏水係因其從未施作防水,與系爭遮雨棚之搭建無關,
上訴人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A土地及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清
泉為系爭B建物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以資確認(
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黃清泉於
系爭B建物上搭建系爭遮雨棚,總面積約19.4平方公尺,並
越界0.3平方公尺至系爭A土地上空之事實,經被上訴人黃清
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遮雨棚為其所搭建且為其所有等語
,並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1
624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4頁、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A建物4樓
房內有滲水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屋內現場照片9張為佐
(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221至233頁),此情亦堪以認定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3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是否有理由?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3平方公尺之
系爭遮雨棚拆除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故賦予法院裁量,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該條文既係為避免對於當事人利益及社會經濟利
益造成重大損害而例外賦予法院裁量權,法院於裁量是否有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時,應斟酌公共利益及雙方當
事人之利益審慎為之,如不涉及公共利益或移去、變更所造
成之不利益並非顯然大於不移去或變更之不利益時,基於法
律對於所有權之完滿行使不受他人侵擾之保障,自應回歸適
用民法第767條之原則性規定。
⒉查黃清泉所搭建之系爭遮雨棚面積為19.4平方公尺,而有0.3
平方公尺面積逾越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土地上空一節,已
如前述,是系爭遮雨棚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雖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遮雨棚越界並非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A建物漏水之原
因而認搭建並未違法,而不願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
72頁),惟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遮雨棚及系爭B建
物現場照片而觀(見原審卷第101頁),系爭遮雨棚位於系
爭B建物之頂樓,係作為晾曬衣物之用,而非被上訴人主要
生活起居之處,且於外觀結構上係鐵皮建築,拆除之結果並
不致於影響系爭B建物之結構,又上訴人僅係請求黃清泉將
系爭遮雨棚逾越地界部分拆除,而非破壞系爭遮雨棚之整體
結構及搭設,則系爭遮雨棚僅係供黃清泉私人所用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且拆除逾越部分亦對系爭遮雨棚原本之功能無重
大影響,故令黃清泉拆除系爭遮雨棚之逾越地界部分,所損
及黃清泉之利益並非顯然大於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堪認黃
清泉保持系爭遮雨棚完整性之利益相較於上訴人系爭A土地
所有權完整之合法利益,並無特別值得保護之處,是上訴人
請求黃清泉將系爭遮雨棚逾越至系爭A土地上方之部分拆除
,自屬有理。至上訴人一併向被上訴人蔡玉燕請求拆除系爭
遮雨棚部分,因系爭遮雨棚並非蔡玉燕所有,其對於系爭遮
雨棚並無處分權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可
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遮雨棚越界造成其所有之系爭A建物漏水,
居住安寧受到侵擾而致其煩悶、失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傳喚其
配偶曾久才到庭作證,然證人曾久才到庭證稱:我不敢確定
是因為被上訴人家的鐵皮導致雨水滲入我家,但我覺得加減
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是證人僅係以個人臆測
之角度回答,實難以此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復提出
系爭A建物4樓房內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21至233頁),而
依上開照片所示,固可認系爭A建物4樓屋內確有壁癌及漏水
情事存在,然房屋漏水發生之原因多端,房屋因老舊而逐漸
喪失防水功能,亦非罕見,佐以系爭遮雨棚僅越界0.3平方
公尺,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遮雨棚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8
頁),系爭遮雨棚後方尚有排水管道,則雨水落至系爭遮雨
棚後,是否全然流入系爭A建物4樓屋頂平台,進而造成系爭
A建物4樓漏水之結果,即非無疑,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A建物4樓屋內漏水之情形確係因系爭遮雨棚
越界建築0.3平方公尺所致,即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主張黃清泉對其成立侵權行為而向其請求2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實無足採。又系爭遮雨棚既非蔡玉燕
所有,上訴人復未說明其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存在,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黃清泉應將坐
落系爭A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3平方公尺之遮雨
棚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其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