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24號
CTDV,114,救,24,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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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豐焜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珈誼凡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
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57號受理在案,而
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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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