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劉美玉
相 對 人 林誌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
載金額、姓名、電話、地址,均非抗告人親簽,抗告人因行
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跟黃仲緯母子關係也不好,不可
能幫黃仲緯簽本票讓他去借貸,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其形式上已
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
對人,惟本票乃文義證券,著重其流通性,依本票外觀與客
觀解釋原則,僅得依本票所載文義為客觀判斷,不得依本票
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故抗告人應否負發票人
責任,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於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對抗告人作成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黃仲緯 112年6月20日 200,000元 114年3月6日提示 114年3月7日起算 444273 002 黃仲緯 黃劉美玉 112年10月19日 250,000元 114年3月6日提示 114年3月7日起算 209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