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20號
CTDV,114,小上,20,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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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謝文梅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另一被告曹杰鈞超速行駛撞擊上訴
人駕駛之車輛,致曹杰鈞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再撞擊訴外
王姿雅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誤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適用
程序顯有錯誤,本件上訴人無辜涉訟,又身處臺北,致因此
喪失審級利益,對上訴人顯有不利,第一審訴訟程序即有重
大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6條規定,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為更適法之裁判。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視訴訟事件之繁簡,設有
通常、簡易、小額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較為繁複,以之
適用於案情單純之訴訟事件,無此必要,故將應行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參照)及案情較為單純(同法第427條第2項參照
)之訴訟事件,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嗣考量民
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或案情較為單純之訴訟
事件,雖設有簡易程序,惟對一般國民請求給付小額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而言,簡易程序仍嫌繁複,難
以達成小額事件之處理程序應簡速化、平民化及大眾化之需
求,故於88年2月3日增設小額訴訟程序,將應行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事件,定為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參照)
。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此應解釋
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係所生之訴訟,縱使標的金
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如係因道路交
通事故損害賠償關係所生之訴訟,且係請求給付10萬元以下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者,則應適用小額程序,以
求訴訟程序更為簡便、迅速、經濟,此觀上開小額訴訟程序
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固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
事件,然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51元(見原審卷
第9頁),屬請求給付在10萬元以下,依據前述說明,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以小額訴訟程序為審理,於法有
據,並無適用程序錯誤之情形。
三、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本
件過失係因原審同案被告曹杰鈞之行車疏失所致等語,惟原
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曹杰鈞則有未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超速行使之過失,已於原判
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無何違誤之處
,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此部分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違背法令情形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
出原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規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提上訴,亦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有何上訴人主張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上訴,泛言主張原判決誤用小額程序,致其喪失審
級利益及無辜涉訟等語,並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
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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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