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5號
CTDV,114,小上,1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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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郭德昌
被 上訴人 張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
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就小額事
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
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
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無法明確指出伊有何侵權之故意
及行為,可見本件純粹係因被上訴人個人投資,無端興訟,
甚至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㈡被上訴人無視其投
資過程瑕疵,是否隱瞞系爭投資具有伊所稱瑕疵,即有再予
調查之必要,而有詐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存在?且伊本身
亦受有戶頭裡的退休金也被領走了、112年10月30日尚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匯入3萬413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損失
。足見伊確係被暱稱「張佳宜」的女子所騙的,就將銀行帳
戶資料寄出,並非將該帳戶以出售、出租、出借方式而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核伊所為亦核與其他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人
均多交付不常用或新設立之帳戶不同,則伊主觀上應無預
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之用,已難認
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㈢所謂「自認」,係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
實而言。上訴人在橋檢偵查庭之事實陳述,就被詐騙系爭帳
戶一事不爭執,所為法律評價縱非正確,亦屬個人主觀意見
之表達,原審既認伊上揭行為,並非出於詐欺被上訴人之故
意,而係「張佳宜」之遊說之下,一時意亂情迷,誤以為其
女友「張佳宜」需要帳戶資料以利跨境匯兌等語,仍遽論伊
負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乃無理由。如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
驗,理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則政府三申五令,業經媒體大力宣導,網
路上投資股票等詐騙手段層出不窮,規勸投資者務必三思而
後行,要睜亮眼睛免遭歹徒有機可乘,被上訴人依其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理應預見匯入巨額10萬元他人帳戶内必須冒
著很大風險,有可能被詐騙集團詐取,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
有釋明,若依兩造分擔比例原則,顯然判決對伊不利等語。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意旨,表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
人之行為客觀上與常見詐欺情形不同、上訴人主觀上亦無詐
欺故意、原審認上訴人過失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責,然對被
上訴人未釋明非與有過失即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核
屬就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所為事實認定
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又被上
訴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一節,亦屬原確定判決所
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故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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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