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4年度,2號
CTDV,114,小,2,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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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范强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將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弟范廷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身分證
件、照片等資料(下稱A帳戶資料),提供給訴外人即詐騙
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徐秉鈜」
,「徐秉鈜」取得前揭資料後,以范廷鈞之名義,向英屬維
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
)申請註冊帳號(下稱B帳戶,並與A帳戶合稱范廷鈞帳戶)
范强淯再依「徐秉鈜」之指示,將范廷鈞手機所收取之簡
訊認證碼傳送予「徐秉鈜」,以供「徐秉鈜」完成B帳戶之
註冊程序。「徐秉鈜」取得前揭帳戶後,系爭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世鼎」APP獲得股票
資訊,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10時51分、10時58分、11時18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9,500元、28,800元、200元、4,800元
至A帳戶,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2時3分,連同他人款
項,將A帳戶內之350,000元轉出至B帳戶,致原告受有83,3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仍在上訴審理中,伊是抱著學習
心態而提供范廷鈞帳戶,不知道系爭集團會將范廷鈞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且原告不認識范廷鈞,不知道原告為什麼會把
錢匯入范廷鈞帳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原告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收據等為
證(本院卷第65至69、80、81頁),被告因前揭行為,亦
經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中,有前揭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7至44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由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
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一開始是洪麗琴先看到加密貨幣
的資訊並告訴我,我們就按照『徐秉鈜』的指示加LINE,加
LINE之後『徐秉鈜』提供資訊給我進行瞭解,『徐秉鈜』叫我
註冊幣託帳戶,我有去查詢幣託帳戶是否合法,並按照『
徐秉鈜』的指示操作,後來『徐秉鈜』叫我把金融帳戶及加
密貨幣帳戶及密碼都交給他,他要教導我們如何操作加密
貨幣,後來我發現我都還沒有開始操作加密貨幣,怎麼就
會有交易紀錄的產生,我就跟『徐秉鈜』說要終止學習」、
「我就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的帳號跟密碼都交給『
徐秉鈜』,我的幣託帳戶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
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有本院刑
事庭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88、189頁)。由被告前揭
陳述可知,被告僅係單純將范廷鈞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無任何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行為,被告所辯,難認
可採。被告既提供范廷鈞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被告所為
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
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3,3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
,300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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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