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分配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137號
CTDV,114,審訴,137,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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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齊家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吳坦道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
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
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又訴之追
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
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再按原告訴請確
認對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
張之合夥關係,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合夥權利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於供「CLC資產特訓班」課程學員所用之line
群組「CLC資產特訓班」(下稱CLC群組)內發布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並將之設為群組公告壹個月,並將各登載道歉啟
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壹份予原告,嗣於民國
114年2月3日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經營「CLC資產特訓班」之合夥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兩造合夥經營「CLC資產特訓班」之合夥
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
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㈢被告應提出兩造合夥事業
「CLC資產特訓班」自113年2月23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申
報明細與相關憑證、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
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㈣被告應
於供「CLC資產特訓班」課程學員所用之CLC群組內發布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將之設為群組公告壹個月,並將各登載
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壹份予原告。
三、就原告變更及追加後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36,
800元。備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㈠係為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
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原告主
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據原告陳報上開合夥權利價值為75
,000元,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0元,又備位聲
明㈡、㈢部分,均屬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
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各核定為1,650,000元,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共為3,3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1,650,000元+1,650,
000元=3,375,000元)。另先位聲明㈡及備位聲明㈣部分,均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4,500元。又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
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
更及追加聲明後,核定為3,375,00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4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546元(計算式:41,046元+4,500元=45,546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240元,尚應補繳32,3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及變更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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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